一句「我們公司沒有這個」,現在有明文可以對照
員工跑來說想自提退休金 6%,人資回他「我們公司沒有在做這個」——這個對話在中小企業並不少見。
自民國 115 年 8 月 1 日起,這件事有了明確的規範可以對照: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時,雇主不得拒絕辦理。
先講清楚一件事免得誤會:施行細則第 21 條本身沒有對「拒絕」這個動作直接設罰鍰,它的設計是讓員工可以繞過公司直接向勞保局辦理。但這不代表沒有後果——勞保局照樣會對公司開繳款單,不繳就加徵滯納金;而公司在這件事上還有另一項獨立的通知義務,違反是有罰鍰的。下面逐一說明。
先看清楚法源在哪一層
這件事常被講成「勞退新制修法」,但要精確一點:
| 項目 | 內容 |
|---|---|
| 規範所在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 |
| 法源層級 | 施行細則屬行政命令,由勞動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7 條授權訂定;其母法是勞工退休金條例,不是條例本文,也不是勞動基準法 |
| 發布日 | 民國 115 年 3 月 25 日(勞動福祉3字第1150152749號令) |
| 施行日 | 民國 115 年 8 月 1 日 |
同一批修正裡還有其他條文,那些自發布日就施行了,只有施行細則第 21 條延到 8 月 1 日才上路。
適用對象要看清楚: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指的是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人員,以及第 7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人員。一般受僱於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的勞工屬於前者,本文以這類情形為主;其他身分(例如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的規定不完全相同。
為什麼要分清楚層級?因為對外說明時,「施行細則規定」與「法律明文規定」是不同的表述,寫錯會影響你在勞資溝通中的可信度。施行細則同樣具有拘束力,只是位階不同。
條文實際要求雇主做什麼
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的規定是: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單位填具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雇主或委任單位不得拒絕。
拆開來看,公司要做的是這幾個動作:
- 收到員工通知後,填具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
- 向員工收取他自願提繳的金額——條文寫的是「得自其工資中扣繳」,也就是從薪資扣繳是法條許可的方式,而不是唯一或強制的方式;但「收取」這件事本身公司跑不掉
- 連同公司負擔的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
員工要停止自提時(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程序相同: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
拒絕受理會發生什麼事
這是最多人誤解的地方。條文並沒有對「拒絕受理」直接設一筆罰鍰,但它設計了一條繞過公司的路——第 3 項:
雇主或委任單位拒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第一項所定人員得逕向勞保局辦理申報開始或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收取,並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換句話說:
- 員工不必說服公司,可以直接找勞保局辦
- 辦成之後,公司仍然要負責收取並繳納這筆錢
- 拒絕受理沒有讓公司少做事,只是讓公司失去對流程的掌握
員工自己去辦之後,公司怎麼知道要繳多少
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把後續導向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與第 22 條。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 25 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所以公司不會因為當初沒受理就收不到通知——繳款單照樣會寄來。真正的落差發生在公司內部:人資不知道有這筆自提、薪資系統沒設定收取,就可能出現繳款單金額與內部帳對不上,或是繳了款卻沒向員工收取的情形。
收到繳款單還是不繳,會加徵滯納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雇主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提繳金額 3% 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的一倍為止;經勞保局限期繳納而屆期未繳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針對「員工自行申報後雇主仍不處理」的情形,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長黃維琛曾對媒體說明:勞工可自行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局後續會開單要求雇主處理,雇主若仍不願意,就會加徵滯納金,計算方式即為每逾一日 3%、至一倍為止。
(這段是主管機關的公開說明與行政實務,不是施行細則第 21 條本身的文字。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列舉的是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0 條第 2 項的情形,而勞保局開單後的繳納義務即落在第 19 條第 1 項。)
另一個容易漏掉、而且真的有罰鍰的義務
⚠️ 這一段講的是勞工退休金條例本文的第 21 條,與前面反覆提到的施行細則第 21 條是不同法規、不同內容。兩者剛好都是第 21 條,讀的時候請留意。
這一項跟拒不拒絕無關,只要有提繳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違反的話,依條例第 52 條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25,000 元以下罰鍰。
怎麼通知才算數?施行細則第 29 條寫得很具體: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提繳的退休金數額,於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勞工自願提繳的數額也要一併註明,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
另外,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要求雇主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內容包括工資與每月提繳紀錄,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未依規定置備或保存,依條例第 49 條須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才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兩者的罰法不同,值得分清楚:
| 義務 | 法源 | 罰則 |
|---|---|---|
| 每月書面通知提繳金額 | 條例 §21 I、施行細則 §29 | 依條例 §52,直接處 5,000~25,000 元 |
| 置備並保存勞工名冊 | 條例 §21 II | 依條例 §49,先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才處 2~10 萬元,按月處罰 |
換句話說,會招來罰鍰的其實不是「拒絕受理」這個動作,而是通知與紀錄這兩項日常作業沒做——而它們很多公司從來沒注意過。
「沒收也沒繳」和「收了卻沒繳」是兩件事
這兩種情況常被混為一談,但性質差很多:
| 情況 | 性質 |
|---|---|
| 公司沒向員工收取、也沒繳給勞保局 | 屬於提繳作業未依規定辦理,處理方式依前述條文與勞保局的行政作業 |
| 公司已經從員工薪資扣了這筆錢,卻沒繳給勞保局 | 這筆款項源自勞工工資,公司依規定是收取後轉繳。扣了卻沒繳出去,除了提繳義務未履行,還多了一筆已扣未轉的款項待處理 |
補充一點以免誤會:從薪資扣繳這件事本身是合法的。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雖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同項但書明定「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而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正是「得自其工資中扣繳」的法令依據。
真正有風險的不是「扣」,是扣了之後沒有依規定繳出去。至於這種情形會被認定為何種責任、是否另生民事或其他責任,須視扣款期間、金額與具體事實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本文不預作定性——但無論如何,這是公司內部控管上最該避免的狀況。
三個常被誤會的地方
「員工自提會增加公司的成本。」不會。雇主負擔與勞工自提是兩筆分開的錢。依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雇主負擔的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勞工自願提繳則依同條第 3 項,是在自己每月工資 6% 範圍內提撥。公司在這件事上的角色是代扣與代繳。
「這是新增的義務,以前沒有。」自願提繳制度本身早就存在(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8 月 1 日起明確的是雇主端的受理義務,以及被拒絕時勞工可以逕向勞保局辦理的救濟路徑。
「員工一定要用書面提出才算數。」不是。依勞保局的說明,勞工可以選擇用口頭或書面向雇主表達自願提繳的意願,再由雇主向勞保局申報。所以公司不能以「你沒有填表」為由拒絕受理。留書面紀錄是為了對帳與日後說明方便,不是成立要件。
另外兩個實務細節也一併記著:自願提繳率一年內最多可調整 2 次,勞工也可以隨時申請停止提繳。
公司可以先做的幾件內部作業
以下是風險管理層面的建議,不是條文逐項要求的法定程序:
- 確認人資或會計知道這條規定已經上路,不要再用「我們沒有這個」回覆
- 設計一份書面同意書(開始/變更比例/停止各一),請員工簽名留存。要注意這是內部管理工具——不能拿它當受理的門檻,員工口頭表達也必須受理
- 把「每月書面通知提繳金額」納入薪資作業:依施行細則第 29 條,薪資單註明即可,自願提繳數額要一併註明,年終另掣發收據。違反通知義務依條例第 52 條有罰鍰
- 申報與扣款的時點要對齊:依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自願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所以應先完成申報再據以扣款,避免尚未申報就先扣員工工資
- 檢查薪資系統能不能分開處理「公司負擔的提繳」與「員工自提」兩筆,避免混在一起算錯
- 回頭看有沒有先前被回絕的員工。要留意的是,對方可能已經自行向勞保局申報,公司這時貿然重複申報反而造成混亂——建議先向勞保局查詢該員工目前的提繳狀態,再決定怎麼補辦
下一步怎麼做
自願提繳這件事,公司要處理的多半不是「該不該給」的判斷,而是流程細節:申報與扣款的起訖日期是否對齊、薪資系統有沒有把兩筆錢分開、員工自行申報後公司有沒有接到球。依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雇主本來就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內容包括工資與每月提繳紀錄,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這些紀錄在需要說明時就是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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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整理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及主管機關公告,僅作說明用途,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別公司情況不同,建議行動前諮詢專業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