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沒有先跟公司講,直接去了勞工局;勞工局寄來的通知上,被申訴人那一欄寫的是你的名字。你可能以為公司內部會先查,要罰也是罰公司。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平法)113 年 3 月 8 日施行的修正條文,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員工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113 年 3 月 8 日以後的行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罰鍰開給老闆本人。
診所老闆說只是幫助理看牙套,為什麼還是被認定性騷擾?——性平法第 12 條、第 32 條之 1
某牙醫診所的設立人兼最高負責人,113 年 1 月 1 日上午診療結束後,主動提出替診所助理檢查牙齒矯正。依判決記載:他拉下她的口罩、扶著臉頰看牙套,看完後抓著她的雙肩推到後方放器材的區域,她的背靠到平臺時,他脫下眼鏡把臉湊近;她當下把他推開,雙手交叉在胸前抵抗。
助理當天到派出所申訴,警方移給市政府勞工局,勞工局先函請診所自行調查,診所沒有作成調查結案。113 年 5 月 6 日,助理依性平法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1 款直接向勞工局申訴,勞工局組成調查小組訪談雙方後,認定性騷擾成立。
老闆提起行政訴訟,抗辯那是醫療上的必要行為、助理憑空捏造、監視器畫面被覆蓋是員警太晚通知,而且地檢署已不起訴。法院沒有接受:
- 看被害人感受,不看行為人意圖:認定「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再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而非以行為人主觀意圖判定」。
- 事發前後互相印證:事發前勞僱關係融洽,助理沒有誣指的動機;事發當天她就告訴老闆的配偶並報案,隔天告知同事,之後到身心科就診。老闆配偶隔天傳給她的簡訊寫著「有肢體上不妥當的碰觸,令妳感到不妥的行為」,法院認為若無相關肢體行為,配偶理應不會這樣寫。
- 不起訴不拘束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結果:法院駁回老闆之訴,性騷擾成立的認定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8 號判決〔114 年 12 月 18 日〕)
牙醫診所案的原處分只有認定、沒有罰鍰,判決沒有說明原因;行為發生在 113 年 1 月 1 日,早於第 38 條之 2 的施行日。
牙醫診所案的重點是:被申訴人是老闆本人時,員工可以不等公司內部調查,由地方主管機關自己調查、自己認定;「沒有那個意思」和刑事不起訴,在這件判決裡都沒有擋住性騷擾成立的認定。
老闆本人被申訴,申訴和調查程序跟一般主管有什麼不同?——性平法第 32 條之 1、第 32 條之 2
| 問題 | 法律怎麼規定 |
|---|---|
| 向誰申訴 | 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不必先向雇主申訴(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1 款) |
| 申訴期限 | 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者,自知悉時起逾 3 年或自行為終了時起逾 7 年,不予受理(非具權勢地位者為 2 年、5 年);申訴人另得於離職之日起 1 年內申訴,但自行為終了時起逾 10 年者不予受理(第 32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2 款) |
| 調查 | 被申訴人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32 條之 2 第 2 項) |
| 處分 | 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第 34 條第 3 項) |
| 調查期間的職務 | 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 30 日內,雇主不得拒絕(第 32 條之 2 第 5 項) |
| 下班時間的行為 |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適用性平法;同一事業單位的其他人,限於工作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時間具密接性的持續性性騷擾(第 12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3 款,施行細則第 4 條之 2 第 2 項) |
(相關法令可查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依性平法第 12 條第 8 項第 2 款及 115 年 4 月 8 日修正發布的施行細則第 4 條之 2 第 3 項,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為現任或曾任董監事、持股 20% 以上、代表人的一定親屬或位居特殊重要職位等情形之一者,登記的代表人之外,也會被審認為最高負責人。
(延伸閱讀:員工沒有正式提出性騷擾申訴,公司就可以不處理嗎?主管知情沒處理,罰鍰和連帶賠償是兩筆帳)
被認定性騷擾成立,老闆個人要負哪些責任?——性平法第 38 條之 2、第 27 條
老闆本人被認定性騷擾,可能同時面對:
- 罰鍰開給老闆本人:依性平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依同條第 2 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公司的罰鍰另外算:雇主拒絕申訴人調整職務的申請,依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因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依第 38 條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兩者都應公布名稱(或姓名)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38 條第 2 項、第 38 條之 1 第 6 項)。
- 民事連帶與懲罰性賠償金:依第 27 條第 1 項,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損害,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雇主證明已遵行各種防治規定,且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才不負責任,行為人就是負責人本人時,這一點可能不容易證明;雇主賠償後,依同條第 3 項對行為人有求償權。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第 5 項酌定損害額 1 倍至 3 倍的懲罰性賠償金;該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依第 6 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 3 倍至 5 倍。以慰撫金 30 萬元試算(此為舉例),分別是 30 萬至 90 萬元、90 萬至 150 萬元。
- 刑責:依第 38 條之 4 適用的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該法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須告訴乃論。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時,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形仍得裁處罰鍰。
**⚠️ 例外:**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性平法第 38 條之 2 依第 40 條第 2 項自 113 年 3 月 8 日施行,在此之前的性騷擾行為,不能依第 38 條之 2 處罰老闆本人。民事賠償與刑責則依各自規定判斷。
老闆本人被申訴時,公司的制度有沒有缺口?三題自我檢查
下面三題可以用來盤點風險:
- 公司僱用 30 人以上時,防治規範有沒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款,明定「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被申訴人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被申訴的人是你時,公司配合調查、保存監視器畫面與訊息紀錄的過程,看得出沒有受到你的影響?
- 申訴提出後,申訴人的職務、班表、薪資、考績如有變動,公司說得出與申訴無關的理由?
三題都答「是」、也沒有員工提出爭議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的防治規範與處理流程;但特定言行算不算性騷擾,仍要依事件背景、當事人關係與相對人認知等個案事實判斷。第 1 題答「否」,可能被認定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第 2 題答「否」,紀錄滅失可能被作不利的評價(牙醫診所案的勞工局就以監視器畫面遭覆蓋質疑老闆的說法);第 3 題答「否」,可能被認定違反第 36 條(第 38 條,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
老闆本人被申訴性騷擾,什麼情況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回覆地方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或回應員工求償前,先確認你個人與公司的法律風險。
❶ 收到地方主管機關的調查通知或訪談邀請 — 依性平法第 32 條之 2 第 2 項、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❷ 收到性騷擾成立的認定函或裁處書 — 地方主管機關逕為處分者,依第 34 條第 3 項得提起訴願;裁處書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處分達到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實際救濟管道以處分書記載為準
❸ 申訴人申請調整職務,或公司打算調動、考核申訴人 — 依第 32 條之 2 第 5 項雇主不得拒絕申請;因申訴而為不利之處分,違反第 36 條
❹ 員工寄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 — 依第 27 條第 6 項,權勢性騷擾的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 3 倍至 5 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員工告的是負責人個人,跟告公司有什麼不同?——性平法第 27 條
某火鍋店員工遭店長長期性騷擾(店長已被判刑確定),她依性平法第 27 條、第 28 條,向經營公司的負責人本人請求 50 萬元。法院駁回:兩條規定的賠償主體「分別為雇主及行為人,除雇主之負責人為行為人外,尚不及於雇主之負責人」,她的雇主是公司,負責人只是法定代表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115 年 4 月 30 日〕,一審判決,員工已提起上訴)
懲罰性賠償金另有門檻:某壽險公司通訊處的業務經理在尾牙時,自背後把雙手放在一名行銷專員的臀部兩側,法院判慰撫金 20 萬元,但駁回懲罰性賠償金,因為權勢性騷擾「不僅需有上下監督之指揮關係,尚須行為人有利用自身之權勢或機會」,而這位行銷專員的各級主管另有其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115 年 5 月 22 日〕)
火鍋店案與壽險公司案的重點是:**負責人本人就是行為人時,他自己就是第 27 條的賠償義務人,原則上與公司連帶賠償;屬權勢性騷擾時,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第 6 項的 3 倍至 5 倍。**負責人對自己的員工通常很難主張沒有指揮監督關係,但是否「利用權勢或機會」仍看個案。
那是 113 年以前的事,還會被罰嗎?——行政罰法第 4 條、性平法第 38 條之 2 第 3 項
某直轄市政府一級機關的首長,經市府調查認定在 108 年 7 月至 110 年 5 月間多次性騷擾,114 年 2 月被依性平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等規定裁處 25 萬元罰鍰。法院撤銷罰鍰:行為時未設處罰規定,依處罰法定原則,「自不能因性別平等工作法於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而溯及處罰」。性騷擾成立的認定另案爭訟,不在本件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字第 317 號判決〔115 年 7 月 24 日〕)
市府首長案拿掉的只有罰鍰。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 1 年內申訴(行為終了逾 10 年者除外,第 32 條之 1 第 3 項第 2 款),罰鍰的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第 38 條之 2 第 3 項),「員工已經離職」「事情過了好幾年」都不一定是安全的判斷。
下一步怎麼做
老闆本人被申訴,案子通常不會在公司內部結束:地方主管機關自己調查、自己認定,罰鍰開給你個人,申訴後的人事動作與紀錄也都可能被檢視。
- 預約律師諮詢 — 已經收到地方主管機關的調查通知、認定函或裁處書,或員工開始求償,建議帶著通知或處分書、公司的防治規範與申訴後的人事紀錄,由律師評估陳述意見、訴願或民事答辯的方向 → 預約諮詢
- 與 Veridilex 討論 — 預約前,可以先把申訴經過、你與申訴人的職務關係和公司目前的處理說給 Veridilex 聽,AI 協助整理可能的罰鍰與賠償風險和需要律師確認的問題,諮詢時直接進入重點
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具體情況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