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轉讓

店頂讓了、公司換人接手,員工的年資可以重新算嗎?舊年資沒結清,新老闆通常要接

店面頂讓、父傳子接手或公司合併,員工年資能重算嗎?從種苗園被判再付退休金 152 萬元的判決,看勞基法第 20 條的留用、資遣與買賣雙方風險。

2026.10.14鄭皓軒律師

你頂下一家店,原本的員工也留下來;或是父親過世,你接手家裡的生意。幾年後有人離職或退休,你從接手那天算年資,員工卻說要從他當年到職那天算。

依勞基法第 20 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員工只有兩條路: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的,舊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沒被留用的,由舊雇主預告終止並發給資遣費。最高法院判決採用的定義包括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的負責人變更,店面頂讓、父傳子都可能落入第 20 條;留用員工的舊年資沒有依法結算付清,通常不會因為換老闆就歸零。

父親的種苗園由兒子接手,員工年資要從哪一天算?——勞基法第 20 條、第 57 條

一位園藝工人從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起,在一家獨資經營的植物種苗園工作,當時的老闆是現任負責人的父親。父親在 96 年 6 月 8 日過世,種苗園後來由兒子接手經營,工人做到 112 年 1 月 21 日自請退休。

兒子抗辯:「伊係自 100 年間將〔種苗園〕遷至現址後,始雇用被上訴人。」

法院不採:依勞基法第 57 條,依第 20 條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的年資應予併計;工人在父親手下的舊年資沒有經過結算,兒子承接種苗園,就應承受這段年資,連同退休金制度。年資合併計算、扣除普通傷病假後是 20 年 2 個月又 1 日,符合勞基法第 53 條第 1 款自請退休的要件,可請求退休金。

結果:依勞退舊制,退休金基數 35.5、月平均工資 4 萬 6,304 元,退休金 164 萬 3,792 元,扣除已付的 12 萬元,兒子還要再付 152 萬 3,792 元,最高法院駁回雇主就退休金部分的上訴。(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姓名與商號名稱已隱去)

種苗園案的重點是:獨資的店換人經營時,留用員工沒有依法結算的舊年資,會跟著店轉到新老闆身上,而且可能一路算到退休金。

頂讓、合併、成立新公司承接,哪些算第 20 條的「改組或轉讓」?——勞基法第 20 條

最高法院判決採用的定義是: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相關法令可查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情形法院怎麼看判決
獨資或合夥的店換負責人(頂讓、父傳子)屬於改組或轉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4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4 號
公司被吸收合併,原公司法人格消滅屬於改組或轉讓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31 號
業務、財產連同「核心人員」作價出資給新設的合資公司,舊公司仍存續一審判決認為實質上與第 20 條相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
兩家公司由同一人實際經營、業務相同,員工轉過去時沒有結算年資具「實體同一性」,類推適用第 20 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16 號
政府採購案到期,改由另一單位得標經營不屬於轉讓,就該部分實質上屬於「歇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字第 102 號

交易算不算改組或轉讓,不只看契約名稱,士林地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判決更以新舊雇主客觀上向勞工所為之外在表見為主要判準;單純買下部分設備或資產,則不當然是第 20 條的轉讓。

改組或轉讓時,留用和不留用的員工各怎麼處理?——勞基法第 20 條、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7 條

員工誰負責法律效果
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員工也同意買方(新雇主)舊年資應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 20 條後段、第 57 條但書);退休金制度及保留年資應予承受(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
未經商定留用,或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賣方(舊雇主;公司併購時為併購前之雇主,企業併購法第 17 條)依勞基法第 16 條預告終止,並發給資遣費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併購的,依該法第 16 條第 1 項,存續、新設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 30 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商定留用的勞工,勞工應自受通知日起 10 日內書面回覆,屆期未回覆視為同意留用;獨資或合夥的頂讓、父傳子不是公司併購,沒有這套程序。

沒被留用的員工,依勞基法第 16 條按年資於 10 日至 30 日前預告(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者適用),未依期間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舊制依勞基法第 17 條、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計算,都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

(延伸閱讀:員工資遣費怎麼算?勞基法計算公式與雇主常見的地雷)

**⚠️ 例外:**留用員工的舊年資要「歸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判決的見解,除非新舊雇主另行協議由舊雇主結算舊年資予以資遣,轉讓契約不得任意變更留用勞工的權利義務,也不能與勞工合意拋棄舊年資;選擇勞退新制者保留的舊制年資,另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於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的標準結清。

年資接錯、資遣費給少了,公司會被罰多少?——勞基法第 78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20 條本身沒有罰則,罰的是下游:

做錯什麼罰則依據金額與後續
沒有預告或預告期間不足(勞基法第 16 條)勞基法第 79 條第 3 項2 萬~30 萬元;依同條第 4 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資遣費未依標準或期限給付(舊制:勞基法第 17 條;新制及保留舊制年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12 條)勞基法第 78 條第 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30 萬~150 萬元,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因併購、改組大量解僱,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7 條10 萬~50 萬元,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辦理,按日連續處罰

被處罰鍰後,依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3 條之 1,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金額;勞基法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某運動場館業者 109 年 2 月 8 日僱用員工、同年 8 月 28 日資遣,年資卻從 109 年 3 月 1 日起算,平均工資也漏列屬於工資的每月加給。業者主張短給「僅 2,000 元」、罰 30 萬元違反比例原則;法院認為已按法定最低額裁處,維持罰鍰 30 萬元並公布公司及負責人名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70 號判決;這件不是轉讓案件,但年資起算日填錯的效果相同)

接手的店或公司,員工年資有沒有算對?三題自我檢查

下面三題可以用來盤點風險:

  1. 負責人或所有權換手那一天在職的員工,留有依法計算的資遣費計算表與簽收或匯款紀錄?
  2. 留用員工的資遣費計算表,年資從到職日(含在前手的年資)起算、平均工資列入屬於工資的固定加給,並在終止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
  3. 留用的員工有本人同意留用的紀錄;沒被留用或不同意留用的員工,已由舊雇主預告終止並發給資遣費?

三題都答「是」、也沒有員工提出爭議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的年資紀錄;但這次交易算不算第 20 條的改組或轉讓,仍要依交易型態與實際經營情形個案判斷。任何一題答「否」,風險各不相同:第 1 題,舊年資通常要由新雇主承認;第 2 題,資遣費可能落入勞基法第 78 條第 1 項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的罰則;第 3 題,留用可能不成立,舊雇主未依第 20 條預告終止並發給資遣費時,可能衍生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爭議。

店面頂讓、公司合併或集團內調動,什麼情況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簽署頂讓或併購契約、併購基準日或資遣生效前,先確認年資與資遣費由誰承擔。

❶ 交易文件附有人員清冊,或約定員工「移轉」「點交」到新公司 — 員工被列進清冊移轉,舊年資很難再用「新聘」帶過

❷ 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公司併購 — 留用通知應於併購基準日 30 日前以書面發出(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

❸ 不留用的人數可能達到大量解僱門檻 —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未滿 30 人者,60 日內解僱逾 10 人即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門檻;依第 4 條第 1 項,應於符合第 2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 60 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

❹ 已經收到資遣費或大量解僱通報的裁處書 — 裁處書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處分達到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店是頂讓來的,前老闆欠員工的薪水也要新老闆付嗎?——勞基法第 20 條

「我盤下來的是店面和設備,不是員工的舊帳」只對一半。

一家粥品小吃店原由前手獨資經營,112 年 11 月 26 日負責人變更,前手把中古設備以 1 萬 8,000 元轉讓給新老闆,原受僱於前手的店長繼續留任,月薪 4 萬元。法院分開處理:獨資商號經營者更替,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但新老闆受讓這家店、又商定留用前手僱用的店長,就應承受店長 112 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25 日在前手手下的舊有工作年資。

本案判命新老闆給付 19 萬 9,102 元(其經營期間的加班費、積欠工資,以及資遣費 1 萬 4,588 元),另提繳勞工退休金 1 萬 747 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115 年 8 月 20 日確定)

頂讓案的重點是:沒有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時,前手的舊債不會自動轉到新老闆身上,仍是賣方的責任;但留用員工的舊年資會。

接手時若要員工先簽自願離職再重新簽約,簽名是否真的出於自願,也可能成為爭點。

(延伸閱讀:叫員工自己簽自願離職,公司就不用付資遣費了嗎?法院看的不只是那張紙,還有簽名當下的過程)

公司合併時說要留用,員工自己不願意,還要付資遣費嗎?——企業併購法第 17 條

某證券公司 89 年 7 月 1 日被另一家證券公司吸收合併。25 名原公司員工不接受留用,89 年 6 月 30 日寄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遭拒後起訴存續公司。存續公司抗辯「第二十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並不包括公司合併在內」,而且已依法留用,是員工以個人因素拒絕。

最高法院沒有接受存續公司的抗辯:「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公司組織包括合併,「其餘勞工」也涵攝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的勞工。原公司已因合併消滅,由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的存續公司給付 25 人資遣費,並加計自 89 年 7 月 31 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本案在企業併購法公布前;現行企業併購法第 17 條已明定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契約、預告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證券公司案的重點是:員工不同意留用時,資遣費仍是賣方這一側的成本;原公司因合併消滅時,由概括承受的存續公司負擔。

下一步怎麼做

店面頂讓、父傳子、公司合併或集團內調動,問題通常不在交易當天,而在幾年後第一位離職或退休的員工:年資從哪天起算、舊年資有沒有結算過、資遣費或退休金該由誰付,答案都在交接當時的文件裡。

  • 預約律師諮詢 — 正在談頂讓或合併,或員工已主張年資併計、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建議帶著頂讓或併購契約、人員清冊、到職紀錄、資遣費計算表,由律師評估責任歸屬 → 預約諮詢
  • 與 Veridilex 討論 — 預約前,可以先把交易方式、負責人變更日期和員工的到職紀錄說給 Veridilex 聽,AI 協助整理哪些員工的年資可能要併計、哪些問題需要律師確認,諮詢時直接進入重點

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具體情況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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