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員工挪用公款,老闆可以直接從薪水扣、直接開除、直接告嗎?三件事各有法律關卡

員工挪用公款,直接扣薪可能違反勞基法第 22 條、第 26 條,解僱有 30 日期限與最後手段性。從報案當天解僱、四年後仍按月付薪的判決,看三件事的界線。

2026.10.06鄭皓軒律師

月底對帳,你發現門市營業額連續幾個月對不上,經手的一直是同一個人。你的第一個念頭可能是:這個月薪水先不發、叫他明天不用來、下午就去報案。

員工挪用公款時,扣薪、解僱、提告都不能「直接」做。從薪水扣,是最快回頭罰到公司的動作:依勞團 2026 年 3 月記者會新聞稿列出的 2025 年統計(風傳媒 2026 年 3 月 20 日報導,非勞動部發布的統計表),違反勞基法第 22 條(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全年被罰 1,481 次,僅次於加班費。解僱要過 30 日期限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兩道關;刑事告訴的門檻比多數老闆想的高,偵查也可能拖上數年。

報案當天就解僱、隔天寄存證信函,為什麼四年後公司還在付薪水?——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

某健身房公司的人資兼會計人員,107 年 1 月 1 日到職,110 年 3 月起月薪 44,000 元。110 年 4 月新經營團隊進場,公司要她交接離職,她不同意。5 月 4 日談不攏,公司當面告知解僱;同一天,負責人到派出所報案,告她侵占公司文物及偽造文書,隔天再寄存證信函,要她辦理離職、交出公司文物。

健身房案的刑事部分,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0 年度偵字第 34277 號不起訴處分;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 5503 號駁回。

健身房案的民事部分,公司在訴訟中列了八項解僱理由,包括不配合新主管、無故未上班、擅自調高薪資與健保級距、取走文件不交接。法院沒有採納:

  1. 通知上沒寫的事由,訴訟中不能補:存證信函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都沒寫解僱事由,法院認為公司「自不得於訴訟中始隨意改列解僱事由」。
  2. 簽核過的傳票,不能說不知道:薪資轉帳傳票有負責人核准簽名、三張總額各不相同,擅自調薪不成立。
  3. 其餘理由沒證據,也沒用過較輕手段:其餘各項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算屬實,公司也沒舉證用過「申誡、記過、減薪等懲戒方式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

結果: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公司要給付積欠工資 10,000 元、休假折算工資 214,500 元,並自 110 年 5 月 5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44,000 元、提繳勞退 2,748 元(均逐月扣除她在他處服勞務的所得與提繳金額)。判決在 114 年 5 月 27 日作成,離解僱已經四年。(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法院判決雇主敗訴;公司名稱與當事人姓名已隱去)

健身房案的重點是:法院沒有認定她做了什麼,也沒有認定她什麼都沒做。公司懷疑員工,跟公司證明得了,是兩件事;在證明之前,公司做過的每個動作都會被拿出來檢查。

員工挪了錢,公司可以直接從薪水扣回來嗎?——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6 條

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書是「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26 條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相關法令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

員工自己承認,也不等於公司可以扣。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11 號判決認為,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雖得從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惟其事由、金額多寡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雙方仍有爭執時,應請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從工資中扣取。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11 號判決(113 年 1 月 17 日)處理的是一家托嬰中心:托嬰中心認為離職員工違約、應付兩個月薪資的懲罰性違約金,抵扣後沒有在發薪日發給 9 月份工資 18,183 元,拖到 12 月 27 日才轉帳;托嬰中心自己也不否認雙方對 9 月工資有爭議,被處罰鍰 2 萬元並公布名稱,法院維持原處分。

某生態調查公司的結果相反。生態調查公司以兩名離職員工的工資(27,395 元、84,330 元)抵充訓練費與違約金,被依第 26 條裁處 9 萬元,但公司拿得出離職時簽的協議書,載明應賠項目與數額、以哪幾個月薪資抵充,員工本人簽名。法院認為這屬於第 22 條第 2 項但書的「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撤銷這 9 萬元;同一處分裡另外兩項違規各 2 萬元照樣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27 號判決,115 年 7 月 3 日;第一審判決,得上訴)

托嬰中心與生態調查公司的分界線,是有沒有員工本人簽名、載明金額與抵充月份、雙方沒有爭執的書面。這不是條文明列的要件,而是行政法院判斷「另有約定」是否成立時看的事實。

(延伸閱讀:員工突然不辭而別,公司能求償嗎?違法離職的法律完整解析)

解僱、刑事告訴、民事求償,各自的門檻和期限是什麼?——勞基法第 12 條、刑法第 335 條、民法第 197 條

你想做的法律上的門檻期限
不經預告解僱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實務上解僱時應明示事由,訴訟中不得隨意改列同條第 2 項: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至第 6 款終止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刑事告訴侵占、業務侵占、背信(構成要件見下方)非告訴乃論,沒有 6 個月的告訴期間;最重本刑 5 年,追訴權時效 20 年(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民事求償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或不完全給付(民法第 227 條)侵權行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自行為時起逾 10 年(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不完全給付:15 年(民法第 125 條)

刑法三個罪名的構成要件:

  • 侵占(第 335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 業務侵占(第 336 條第 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 背信(第 342 條第 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罪的未遂犯都罰。帳目對不上、流程沒照走,民事上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刑事上卻不一定證明得了不法所有意圖;一般員工是否符合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主體要件,實務上也有爭議。侵占罪、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 338 條、背信罪依第 343 條準用第 324 條:該條第 1 項所列親屬之間得免除其刑,第 2 項所列親屬之間才須告訴乃論。

**⚠️ 例外:**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的 30 日期限,不適用於同條第 1 項第 3 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但第 3 款以刑事判決確定為前提,偵查中或判決未確定時都不符合。

**⚠️ 例外:**依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侵權行為的 2 年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延伸閱讀:員工帶走客戶名單、報價單,告營業秘密告得成嗎?老闆最常卡在「資料算不算秘密」)

從薪水扣賠償被查到、解僱被判無效,公司要付出什麼?——勞基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之 1

  1. 扣薪的罰鍰:違反第 22 條第 2 項,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 4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違反第 26 條,依第 78 條第 2 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
  2. 公布名稱:依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經處罰鍰後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3. 解僱無效的薪資:解僱被判無效,僱傭關係從未中斷,健身房案的公司要按月付薪、提繳勞退直到復職(逐月扣除員工在他處的所得)。

發現員工挪用公款後,公司的處理站得住嗎?三題自我檢查

  1. 最近三個月的薪資單裡,沒有賠償、違約金或短少性質的扣款;如果有,扣款的事由、金額與責任歸屬都明確,員工也沒有爭執?
  2. 解僱通知上寫了具體事實與勞基法條款,離職證明書上的離職原因與它一致;從第一次知悉到發出通知在 30 日內,而且有書面可證明日期?
  3. 現金、庫存、押金、零用金的盤點、保管與異常紀錄完整,發現異常前最近一次的紀錄找得到?

三題都答「是」、也沒有員工提出爭議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的薪資發放與盤點做法;但員工的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是否成立侵占或背信,仍要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判斷。任何一題答「否」,公司就可能面臨罰鍰、解僱無效或求償舉證不足的風險。

發現員工挪用公款,什麼情況下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對員工採取任何動作(扣薪、約談、解僱、提告)前,先確認公司手上的事實與證據撐得住哪一條路。

❶ 剛發現帳目異常,還沒對員工採取任何動作 — 解僱的 30 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算(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侵權行為的 2 年時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公司在警詢、偵訊中說的話,日後也可能出現在民事法庭

❷ 已經從薪水扣了錢,或員工已經申訴、申請調解 — 員工對扣款有爭議時,可能被認定違反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或第 26 條,並依第 80 條之 1 公布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❸ 打算以情節重大解僱,但說不出申誡、記過、調職等較輕手段為什麼不足以處理 — 法院會審查解僱最後手段性,解僱被判無效時,薪資可能要按月付到復職

❹ 已經報案,民事打算等刑事有結果再說 — 偵查可能拖上數年,侵權行為的 2 年時效不是從刑事有結果才起算

刑事不起訴或還沒起訴,公司還能用民事把錢要回來嗎?——民法第 227 條

「刑事都告不成了,民事還告什麼」是老闆常有的想法。民事有一條刑事沒有的路:債務不履行。走這條路不必證明不法所有意圖,要證明的是員工沒有依約提供勞務、可歸責,而且造成公司損失。

某公司的副店長,109 年 5 月 1 日起負責留存零用金、支付貨款、把每日營業盈餘存入公司帳戶。公司的流程是零用金袋維持 10,000 元、款項全部放進保險櫃;109 年 5 月到 110 年 4 月底,副店長自己或指示晚班人員超額預留現金,另外放在她的辦公桌抽屜或櫃子;110 年 4 月中旬起,不論收銀機有多少現金,一律只留 5,000 元當作當日營業額。

法院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員工的證述與逐日比對的附表,算出差額 1,465,836 元,公司主張的 1,452,242 元沒有超過,全額准許,依據是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26 條第 1 項的不完全給付:副店長多次未依規定結帳清點,「導致帳目不清,營業額短少」。判決時,同一事件的刑事業務侵占案從 110 年度偵字第 42192 號走到 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 7 號,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115 年 7 月 31 日;第一審判決,得上訴)

副店長案的重點是:刑事還沒結果,不代表民事只能等;民事打得贏,靠的是平常留下的流程與紀錄。

下一步怎麼做

員工挪用公款,問題通常不在「他有沒有拿」,而在公司拿得出什麼:工資有沒有全額照發、解僱通知寫了什麼、知悉日期能不能證明、盤點紀錄有沒有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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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具體情況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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