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員去客戶那裡收款,錢沒有交回公司;司機開公司的車送貨,在路口撞傷了騎士。接著你收到被害人寄給公司的存證信函。
員工執行職務時造成別人損害,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公司要與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可以只向公司請求全部。「他不是我的員工」「那不是我交代的事」如果只是搬出契約名稱或內規,實務上通常擋不住,除非真的欠缺指揮監督關係或與職務的客觀關聯。法條留了免責的但書,但舉證責任在公司,實務上成立不易。
公司一毛錢都沒拿到,為什麼還要連帶賠 98 萬 9,692 元?——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
某物業管理公司派兩名員工到一個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包含收取並管理住戶繳納的費用。兩人收了住戶以現金繳納的管理費、車位租金,以及廠商支付的回饋金等款項,卻沒有存入社區帳戶:一人侵占 34 萬 5,204 元,另一人 62 萬 3,038 元,交接重疊的兩週再共同侵占 2 萬 1,450 元。
物業公司不爭執兩人是它僱用、指派的,只提出兩個抗辯,法院都沒有接受:
- 「時效已經過了。」 社區在 110 年 8 月底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112 年 6 月 22 日起訴,沒超過 2 年;侵占最早在 107 年 3 月,距起訴超過 5 年也一樣沒過,因為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的 2 年是從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 「社區自己也有過失。」 法院認為公司指派時並未限制總幹事代收現金;造成損害的是總幹事沒把收據第二、三聯做成財務報表附進帳冊,社區無法即時查核。
法院並說,代收管理費等款項「應屬物業管理實務上之通常情況,並為上訴人事先得預見之總幹事執行職務範疇」。
結果:物業公司分別與兩人連帶給付 34 萬 5,204 元、62 萬 3,038 元,共同侵占的 2 萬 1,450 元另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共同侵權行為)由三方連帶給付,合計 98 萬 9,6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判決載明不得上訴,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公司名稱已隱去)
物業公司案的重點是:員工侵占的錢公司一毛都沒拿到,公司仍要連帶賠償;算不算執行職務,看的是那件事是不是那個職位本來就會做、公司事先預見得到,不是看員工有沒有守規矩。
員工闖了禍,公司在什麼條件下要一起賠?——民法第 188 條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法令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
| 要件 | 白話 | 誰要舉證 |
|---|---|---|
| 是「受僱人」 | 客觀上為公司服勞務、受公司監督,不限於簽僱傭契約的人 | 被害人 |
| 「因執行職務」 | 客觀上與職務有關,包括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的機會 | 被害人 |
| 員工成立侵權行為 | 員工自己要先符合民法第 184 條 | 被害人 |
| 但書免責 |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 公司 |
派遣勞工利用職務侵害第三人時,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認為,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都應各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
同條第 2 項是衡平責任:被害人因公司依但書免責而不能受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雙方經濟狀況,令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 例外:**依民法第 189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契約寫「承攬」不等於法院就會認定是承攬,法院看的是實際上有沒有指揮監督。
(延伸閱讀:公司被告和老闆個人被告有何差別?董事連帶責任實務完整解析)
業務員、司機在外面出的事,怎樣才算「執行職務」?——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裁判意旨:執行職務除了所受命令或委託的職務本身,受僱人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行為也包括在內;但「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以車禍來說,員工駕駛公務車執行任務途中出事,通常會被認定為執行職務;辦完公事後順道處理私人行程途中出事,則要依個案判斷。
一件保險經紀人案裡,一家公司要賠、一家不用。保戶找 A 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投保,實際承作的是 B 經紀人公司和它的業務員。續保扣款失敗時,A 公司業務員沒問保戶就回覆「不續保」,兩家的業務員都沒把通知交給保戶,保戶後來罹患重大傷病,損失保險金 200 萬元。法院認定 B 公司經產險公司授權轉交文件,B 公司業務員是在執行職務,B 公司要連帶賠償;保單上印的經紀人是 B 公司,A 公司業務員傳錯話「客觀上既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純屬其個人之一般侵權行為」,A 公司不必連帶。保戶自己與有過失,法院依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把賠償減為 100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依判決所載不得上訴第三審)
保險經紀人案的重點是:公司要不要連帶,看的是外人眼中業務員當時是不是在替這家公司做事。
員工闖禍被求償,公司要賠多少?賠完能向員工要回來嗎?——民法第 188 條
民法第 188 條是民事賠償規定,沒有罰鍰,也沒有規模門檻;公司通常是收到被害人的存證信函或起訴狀,才知道出事。
車禍的賠償,最大的兩塊通常是扶養費和慰撫金。一件計程車闖紅燈撞死機車騎士的案件,第二審計算死者父親一人的請求如下(金額均為判決所載):
| 項目 | 金額 |
|---|---|
| 醫療、喪葬、靈骨塔費用 | 470,874 元 |
| 扶養費損失 | 946,237 元 |
| 精神慰撫金 | 1,500,000 元 |
| 死者負 30% 過失,過失相抵後 | 2,041,978 元 |
|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00 萬元,可向司機請求 | 1,041,978 元 |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所載第二審認定)
計程車案的表格只是死者父親一人的請求;其他家屬是否得請求、金額多少,要依各自的身分與損害判斷。
公司賠償後,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可向員工求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准許物業公司向侵占代收款後失聯的社區經理求償 50 萬 3,069 元,但那是被告沒到庭的一造辯論判決,判決拿到手不等於錢拿得回來。
員工在外面出事時,公司撐得住嗎?三題自我檢查
下面三題可以用來盤點公司在僱用人責任上的風險事實(不是民法第 188 條的法定要件):
- 替公司在外面做事的人(含承攬、外包、靠行、派遣、工讀),公司是依實際情況——工具車輛誰提供、時間路線誰安排、指示誰下達——判斷他是不是受僱人,而不是只看契約標題?
- 「代收錢、代保管、代蓋章、代送件」的職位,代收、保管與對帳的權責沒有集中在同一人,收據等憑證能供事後查核?
- 勞健保投保在哪一家公司、薪資由哪一家發、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寫誰,三者指向同一家公司?
三題都答「是」、也沒有被害人提出求償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管理;但某個人算不算受僱人、某個行為算不算執行職務,仍要依個案事實判斷。任何一題答「否」,員工一出事,公司就可能被連帶請求而難以抗辯。
員工在外面出事,什麼情況下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回覆被害人、談和解或提出答辯前,先確認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責任,以及有哪些抗辯可以主張。
❶ 已收到被害人的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或起訴狀,要求公司與員工連帶賠償 — 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被害人可以只向公司請求全部;但書免責要由公司舉證
❷ 員工駕駛公司車或登記在公司名下的車輛肇事,造成他人死傷 — 死亡事故的扶養費、慰撫金由各家屬分別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可以扣抵,但不一定足以涵蓋
❸ 出事的人簽的是承攬、靠行,或是派遣、關係企業借調的人員 — 受僱人以客觀上服勞務、受監督認定,不看契約名稱
❹ 事故或侵占發生已超過 2 年,公司打算主張時效抗辯 — 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2 年是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是自事故發生時起算;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跟司機簽承攬契約、讓他靠行,公司就不用負責嗎?——民法第 189 條
某清潔行的司機開清潔行的小貨車載運廢食用油時,橫跨 3 個車道驟然右轉,撞死直行的機車騎士。清潔行抗辯雙方簽的是承攬契約書;第二審逐條看契約:車輛、回收現金與油料由清潔行提供,司機需配合排定路線、遵守該行規定及指示方法,認定司機「顯係為該行服勞務之人」,判命清潔行與司機連帶賠償死者家屬六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合計 817 萬 398 元。最高法院後來以扶養費、慰撫金計算理由不備,將原判決(假執行部分除外)廢棄發回,僱用人責任的認定未受指摘。(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靠行也不能只看名義。一件計程車司機闖紅燈撞死機車騎士的案件,客運業者抗辯車是司機兒子所有、只是靠行,第二審採信;最高法院以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執業登記異動申報書由公司用印,且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認為說司機不是受公司監督而服勞務「即滋疑義」,將公司是否就 104 萬 1,978 元本息連帶給付的部分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車輛登記與申報書用印都是公司的,只說「他只是靠行」可能很難切割責任。
公司有工作規則和教育訓練,就能主張免責嗎?——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的免責,要由公司舉證選任及監督都已盡相當之注意,實務上成立不易。
成功免責的例子:某大學的中心主任在工作聯繫群組傳送精子游動影片並標註一名辦事員,接著傳「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等訊息,法院認定構成職場性騷擾,但大學免責。法院列出大學做過的事:事前有公開揭示的防治規範、申訴專線與專責委員會,新人訓練講過申訴窗口;事後111 年 9 月 23 日接獲書面申訴後,隨即於 10 月 4 日成立調查小組、禁止行為人接觸被害人、調查期間先停聘 3 個月,調查後再決議停聘半年等處分。法院認定大學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與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行為人自己賠 5 萬元,大學不必賠。(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判決載明行為人與雇主不得上訴,被害人仍得上訴)
大學案的重點是:能免責靠的不是一份文件,而是制度在事前就存在、有公開揭示與新人訓練的宣導、事發後立即處理,而且每一步都留有紀錄;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仍要依個案判斷。
下一步怎麼做
員工在外面出事,公司要不要一起賠,多半在事發前就決定了:那個人實際上是不是受公司指揮監督、那件事是不是他的職位本來就會做、公司拿不拿得出選任與監督的紀錄。
- 預約律師諮詢 — 已經收到被害人的存證信函或起訴狀,或員工開公司車肇事、侵占客戶款項,建議帶著契約、派工與出勤紀錄、車輛登記與保單、事發經過資料,由律師評估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責任、有哪些抗辯與求償的可能 → 預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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