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欠工資

公司欠的薪水,關我個人什麼事?欠薪之後,公司與負責人會同時面對的四條線

欠薪不只是把錢補上:不理限期給付命令會被罰、負責人姓名應公布、員工可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墊償基金墊付後還會回頭追償。

2026.10.03鄭皓軒律師

員工離職後檢舉公司少發津貼。他告公司的民事官司,公司一審還打贏了;主管機關照樣命公司限期付錢,不付就罰,還公布你的姓名。

欠薪不是一件事,是四條線同時在跑:行政罰、員工的民事請求、負責人的個人責任、公司倒閉後的墊償與追償。處理掉其中一條,其他三條不會停下來;沒在約定的發薪日付清,本身就可能違法,不必等主管機關先限期命給付。

民事一審都判公司贏了,為什麼主管機關還能命公司先付錢?——勞基法第 27 條

106 年 1 月,某貨運公司因應一例一休,用公告把貨車司機原本按月固定發的幾筆津貼獎金改成按實際出勤日計算,勞檢訪談時自承:「以公告方式佈達,雖無與勞工個別簽定書面契約,但勞工均無反對意見。」

司機離職後檢舉,公司先因未全額給付工資、未依法計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兩次各被罰 2 萬元。主管機關再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27 條,限期命公司給付生產獎金 15,250 元、大車津貼 19,966 元、現金津貼 3,000 元、全勤獎金 22,000 元、特休短付工資 2,758 元,合計 62,974 元。公司沒付,被罰 2 萬元;第二次限期給付命令還是沒付,再被罰 5 萬元。

公司主張這幾筆不是工資,而且員工請求工資的民事官司,地方法院簡易庭(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 7 號)已判決駁回員工的全部請求,主管機關不應在民事判決確定前逼公司先掏錢。法院沒有接受:這幾筆依「勞務對價性」判斷都屬於工資,工資的調整要勞雇雙方合意,員工沒反對也不算同意,因為「勞工可能基於保全工作之需求而未敢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本來就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職權,命公司限期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公司先付了、日後打贏也可能要不回來,這個風險由雇主承擔,「毋寧是更為合理、正當之立法選擇」。公司事後才付錢,也不影響裁罰的合法性。

結果:本金 62,974 元照付,四張裁處書罰鍰合計 11 萬元,每一張都公布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法院判決駁回公司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判決,公司名稱已隱去)

貨運公司案的重點是:法院認為主管機關不必等民事判決確定就能命公司限期給付工資,公司民事一審勝訴,也不代表可以不理限期給付命令。

「晚幾天發」「改個算法」也算欠薪嗎?——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1 項

勞基法對工資給付管得比「整個月沒發」細:

  • 第 22 條第 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第 1 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 第 27 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相關法令可查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津貼獎金漏算,可能構成短付;沒在約定的發薪日付清,可能構成遲付。公司主張某項給付不是工資,還要推翻勞動事件法第 37 條的推定: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第 23 條第 1 項與第 27 條是雇主不同的行政法上義務:未依規定給付工資就已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不以限期命雇主給付為前提」;第 27 條是遲付後仍未給付時「更具強度」的手段。(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43 號判決)

(延伸閱讀:從員工薪水裡扣一點,他也沒說話,這樣不行嗎?法院通常不把「沒反對」當成同意)

公司欠的薪水,負責人個人要負什麼責任?——勞基法第 2 條第 2 款、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

「罰的是公司,不是我個人」只對了一半:

  1. 雇主包含負責人。 勞基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2. 公布的是負責人姓名。 依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3. 罰鍰可能併罰到個人。 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公司利益為行為,致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本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上限 100 萬元(所得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
  4. 民事上可能連帶賠償。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某家具公司長期短提繳勞退金,法院判公司補提繳 361,444 元並判負責人連帶,關鍵是證人證稱勞、健保費是負責人直接拿繳費單去繳,法院因此認為勞退金提繳是負責人「參與執行之公司業務」;同案的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與資遣費合計 439,450 元,只判公司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負責人會不會被判連帶,要看是否在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勞工受有損害,不是公司欠薪就一定連帶。

負責人還可能被禁止出國: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人數標準見同法第 2 條),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的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達門檻(僱用 10 至 29 人者 300 萬元、30 至 99 人者 500 萬元、100 至 199 人者 1,000 萬元、200 人以上者 2,000 萬元),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同條第 2 項另規定,事業單位歇業、勞工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6 款終止契約,僱用人數、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總金額符合第 2 條及第 1 項各款規定,經限期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亦同。

(延伸閱讀:公司被告和老闆個人被告有何差別?董事連帶責任實務完整解析)

欠薪被查到、員工走人,公司實際要付出什麼?——勞基法第 79 條、第 14 條、第 28 條

四條線的代價各自計算:

線依據(未標明者為勞基法)公司可能付出的代價
遲付、短付本身第 22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1 項 →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罰鍰 2 萬–100 萬元,並公布負責人姓名
不理限期給付命令第 27 條 → 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罰鍰 2 萬–100 萬元,並公布負責人姓名
員工的民事請求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4 項;第 19 條補發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服務證明書
倒閉後的墊償與追償第 28 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14 條勞保局墊償後回頭向雇主追償,逾期計息

行政罰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4 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最高 150 萬元)。

民事的部分,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第 6 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 4 項準用第 17 條請求資遣費(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依該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計給);勞工依第 6 款終止者,依同條第 2 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但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勞工請求服務證明書,雇主依第 19 條不得拒絕;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因勞基法第 14 條各款情事離職屬於非自願離職。

墊償基金也不是免責條款: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可墊償的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14 條,勞保局墊償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得請求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於一定期間內償還,逾期計收利息。

(延伸閱讀:公司無預警關廠倒閉,積欠的工資怎麼要回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完整說明)

公司在四條線上有沒有缺口?三題自我檢查

下面三題可以用來盤點風險:

  1. 過去六個月,每一期工資(含加班費、津貼)都在約定的發薪日全額入帳,沒有「差額下個月補」?
  2. 過去三年每次調整薪資結構,都有受影響員工個別同意的紀錄,不是只有公告或群組通知?
  3. 沒有任何一封限期給付工資的函逾期未處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每月都有提繳?

三題都答「是」、也沒有員工提出爭議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的發薪做法;但個別給付算不算工資、員工是否同意調整,仍要依個案事實判斷。任何一題答「否」,風險各不相同:第 1 題可能違反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員工也可能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契約;第 2 題,調整後短少的部分可能被認定為積欠工資;第 3 題,逾期未給付可能依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未提繳墊償基金可能依第 79 條第 3 項處罰。

欠薪爭議在什麼情況下,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限期給付命令的期限屆滿、提起訴願或回覆員工的存證信函前,先確認公司與負責人的風險。

❶ 已經收到限期給付工資的函或裁處書 — 兩者都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處分達到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依同法第 93 條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同條第 2 項、第 3 項另有停止執行的規定)

❷ 員工寄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 14 條終止契約,或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終止一旦成立,代價會從欠薪擴大到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

❸ 現金吃緊,打算延後發薪、調降津貼或改變獎金算法 — 貨運公司案的法院沒把公告與沉默當成同意,片面調整少給的部分可能被認定為積欠工資

❹ 準備歇業、解散或大量解僱 — 墊償基金墊付後會回頭追償;積欠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門檻、經限期清償屆期未清償,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可能被禁止出國

只晚幾天補發、只差幾十元,也會被罰嗎?——勞基法第 23 條第 1 項

「只晚幾天」「系統轉換」「請款沒下來」,是老闆最常說的理由。

某航空運輸公司兩位員工 104 年 3 月的加班費,至遲應在同年 4 月底前分別給付 1,095 元和 1,488 元,公司只給了 1,039 元和 1,371 元,短少 56 元和 117 元,5 月 28 日才補發。公司說是薪資系統更新、暫用舊制計算。法院認為系統轉換的問題公司可以預見、可以應變或改用人工計算,仍有過失;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法定最低罰鍰就是 2 萬元,沒有適用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微罪不罰(限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的餘地;第 80 條之 1 規定「應」公布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主管機關也沒有裁量空間。結果法院維持罰鍰 2 萬元與公布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43 號判決)

某測量工程公司的負責人則辯稱,面試時就說過公司承攬公共工程、會受請款影響,不會準時發薪;法院認為公司舉不出證據,並指出公司主張沒有積欠工資,就應由公司就清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員工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契約後,法院判公司給付積欠工資 36,040 元、特休未休工資 13,780 元、資遣費 43,593 元,合計 93,413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一步怎麼做

欠薪是四條線同時跑:限期給付命令有期限、員工終止契約帶出資遣費、罰鍰會公布負責人姓名、墊償基金會回頭追償。

  • 預約律師諮詢 — 已經收到限期給付工資的函、裁處書,或員工寄來終止契約的存證信函,建議帶著函文、裁處書、薪資轉帳紀錄與薪資調整的同意紀錄,由律師評估救濟與給付的處理方向 → 預約諮詢
  • 與 Veridilex 討論 — 預約前,可以先把發薪紀錄、被追討的項目和收到的文件說給 Veridilex 聽,AI 協助整理公司與負責人可能的風險點與需要律師確認的問題,諮詢時直接進入重點

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具體情況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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