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終獎金

員工在年終發放前離職,獎金還要發給他嗎?法院看的是獎金制度怎麼寫,不是叫什麼名字

員工在年終發放前離職,公司能不能不發?法院看獎金是否屬工資、在職條款有沒有事先寫清楚並照做。從診所短付 14 萬 7,613 元的判決,看認定標準與罰則。

2026.10.13鄭皓軒律師

年終獎金快發了,偏偏有位員工剛遞出辭呈。主管來問你:「他都要走了,年終還要發給他嗎?」你心裡想的是:年終是公司賺了錢才給的心意,人要走了,心意當然收回。

年終獎金要不要發,答案通常不在員工走不走,而在公司的獎金制度長什麼樣:這筆錢在法律上算不算工資,「發放時在職才發」的條款有沒有事先寫進契約或辦法、而且真的照著做。年終獎金一旦被認定為工資,員工離職後可以回頭請求五年時效內各年度短付的差額;主管機關也可能依勞基法裁處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

年終獎金寫了「視表現加減」,為什麼診所還是被判短付 14 萬 7,613 元?——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

一家婦產科診所在 107 年 9 月把原本的年終獎金改成「久任激勵措施」,寫進工作契約書:每月多給 5,000 元久任獎金,另外「每年約 1.5 個月月薪之年度獎金,視表現加減,惟該年度需服務滿一年,且於該年度滿一年之當日仍在職」。

診所的制度有標準、有條件,問題出在實際發放:107 年只發 5 萬 1,000 元、108 年只發 4 萬 1,900 元,而這位護理人員那兩年的月薪平均分別是 7 萬多、8 萬多元。109 年 8 月雙方拆夥,護理人員告上法院請求補發。

法院最關鍵的認定是:久任獎金與年終獎金已藉由勞動契約制度化,符合一定久任期間及各年度服務滿 1 年的在職勞工,因提供勞務就可以依發放標準領取,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縱名為久任獎金、年終獎金,仍屬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的工資。

結果:107 年應給 11 萬 8,001 元、108 年應給 12 萬 2,512 元,合計 24 萬 513 元,扣掉已發的部分,診所短付 14 萬 7,613 元,並自 110 年 2 月 8 日起加計年息 5%。(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診所名稱與當事人姓名已隱去)

診所在同一份判決裡也贏了兩塊:109 年護理人員 8 月就離職,沒有走到「滿一年之當日仍在職」,不能請求;104 到 106 年,護理人員舉不出當時已固定按 1.5 個月發放的證據,法院認定那幾年只是恩惠性給與。

診所案的重點是:同一套制度、同一個人、四個年度、兩勝兩敗,差別在那一年的制度寫清楚了沒有、條件成就了沒有,不在獎金叫什麼名字。

年終獎金叫「獎金」,就不算工資嗎?——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

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以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法院判斷一筆獎金是不是工資,看的是「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兩個要件,不看名稱。(相關法令可查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把年終獎金、久任獎金列為非經常性給與,常被誤讀成「年終獎金一律不是工資」。診所案的久任獎金也在施行細則的清單上,法院仍然認定它是工資——施行細則列的是名目,法院看的是制度的實質。

老闆的說法法院實際在問
「叫獎金就不是工資」有沒有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名稱不影響
「發不發我說了算」算式固定、條件明確、做完就可預期領到,可能是工資;要看盈虧、要經考核、真的有不發的年度,可能不是
「條件沒全部達成,一毛都不給」辦法寫的是「依達成度發放」還是「全數達成始予發放」
「他出包,獎金先扣一半」「條件沒成就所以不發」依約定可能有效;已屬工資的獎金「再以違約金或賠償名義扣回」,可能違反勞基法第 26 條「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的規定
「他說是工資,他去證明」勞動事件法第 37 條:勞工證明是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的給付後,推定為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換公司舉證

勞基法第 29 條也不是「公司每年都要發年終」的規定。第 29 條規定的是: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義務以營業年度結算有盈餘為前提。至於怎麼分配,法院認為屬企業自治事項,雇主在盈餘範圍內依其辦法、按員工表現決定,除非顯然違法、不當,應予適度尊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員工在發放日前離職,「發放時在職才發」的條款擋得住嗎?——民法第 101 條

「發放時不在職就不發」的在職條款,實務上多半被認為有效,但前提有三個:寫在契約、獎金辦法或員工簽名的文件裡;員工事前知道;公司真的照著做。獎金若已被認定為按在職期間累積的工資,在職條款能不能讓員工一毛都拿不到,法院見解並不完全一致,要看條款內容與實際發放情形個案判斷。

某家電代理商的業務主管在 113 年 5 月 31 日離職,回頭請求 112 年度依辦法保留 20% 未發的業績獎勵金 74 萬 4,025 元,以及 113 年第 1 季的差額 11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全部駁回,理由包括:

  • 公司有書面獎勵辦法,明訂季達成 76%(含)以上、全年目標達成 80%(含)以上的發放門檻。
  • 業務主管簽過員工協定書,寫明「符合獎金發放條件且發放時在職方可依當年度獎勵辦法獲得獎金」。
  • 公司真的有不發的時期:業務主管 110 年 10 至 12 月、111 年 4 至 6 月、112 年 10 至 12 月都沒有領到,法院因此認定這筆獎金不是必然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 113 年第 1 季的獎金依辦法在端午節(6 月 10 日)發放,辦法載明「若發放時已離職……得不予發放」,業務主管 5 月 31 日已離職。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公司名稱與當事人姓名已隱去)

家電代理商案和診所案放在一起看:兩家都有在職條款,也都被認為有效;但診所的在職條款擋住了 109 年,擋不住 107、108 年在職期間的短付。在職條款通常只擋得住「離職的那一年」,擋不住「在職期間已經短付的那幾年」。

(延伸閱讀:工作規則沒有向主管機關備查,公司處分或解雇員工還有效嗎?)

**⚠️ 例外:**依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公司若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獎金條件成就,例如沒有正當理由趕在發放日前把員工資遣、或故意調動讓員工達不到目標,員工可能據此主張獎金條件視為已成就,成不成立取決於不正當行為與因果關係能否證明;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42 號判決中的員工都主張過,因舉證不足沒有成功——輸在舉證,不是這條不能用。

獎金被認定是工資卻沒發足,公司會面臨什麼?——勞基法第 79 條、第 80 條之 1

年終獎金一旦被認定為工資而沒有全額給付,原則上就違反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項但書: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公司可能同時面對行政與民事兩條線:

  1. 罰鍰: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 4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 公布名稱與限期改善:依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公司經處罰鍰後,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3. 民事補發:依民法第 126 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某公司併購後沒有跟承接的員工重新簽約,就把錄取書面約定的年度獎金個人獎勵率從 15% 改成 12.5%;法院認定應受原合約拘束,判命補發 106 至 110 年度差額合計 29 萬 7,595 元並加計年息 5%,105 年度那筆 3 萬 2,491 元則已逾五年時效。(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本件不得上訴)
  4. 連動重算:年終獎金若屬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勞退提繳、特休未休工資的計算基數也可能要跟著重算。

(延伸閱讀:員工資遣費怎麼算?勞基法計算公式與雇主常見的地雷)

公司的年終獎金制度站得住嗎?三題自我檢查

可以拿勞動契約、獎金辦法和最近三年的發放紀錄,逐題核對:

  1. 每一種獎金都有書面依據,寫明計算方式、達成條件、發放時點,以及發放時是否要求在職?
  2. 獎金辦法列了多項條件時,有寫清楚是「依達成度發放」還是「全數達成始予發放」?
  3. 過去三年條件沒有達成的年度,公司真的有不發或減發,而不是照發?

三題都答「是」、員工到職時也拿到或簽收過這份書面,而且沒有員工提出爭議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制度;但獎金算不算工資、在職條款擋不擋得住,仍要依個案的條款內容與實際發放情形判斷。任何一題答「否」,公司的獎金就可能被認定為工資,或在職條款可能擋不住離職員工的請求。

獎金爭議在什麼情況下,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回覆員工、發放年終或做出人事決定前,先確認公司獎金制度的法律風險。

❶ 離職員工已寄存證信函、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起訴請求補發獎金 — 一名員工的請求,可能牽動同一套制度下其他員工五年時效內的差額

❷ 已經收到勞動檢查結果或裁處書 — 裁處書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期限過了就很難再爭執裁罰

❸ 打算在獎金考核日或發放日前資遣、解僱或調動某位員工 — 終止日卡在考核日與發放日之間、理由又站不住時,員工可能主張依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❹ 正要修改獎金辦法,或在併購、改制後調整承接員工的獎金算法 — 未經合意自行調整約定的獎金算法,可能被認定仍受原約定拘束

徵才廣告寫「年終固定 2 個月」,公司就一定要照發嗎?

「人力銀行上寫的只是招募用語」是老闆常說的理由,但法院的結論兩種都有。

某公司裁撤企劃副理職位、把人資遣,二審法院認定資遣不合法、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年終獎金的判斷依據,是公司自己貼在人力銀行的公司簡介:對正職員工每年固定加發兩個月「底薪」。法院認為這是勞工工作一定時期反覆給付的固定金額,縱名為年終獎金仍是工資,判命公司自 111 年 4 月 16 日起至勞工復職前一日止,按年給付年終獎金合計 15 萬 9,312 元。(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某電子代工大廠的兩名退休員工,則主張三節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依據同樣是徵才廣告上「年終獎金(公司發放,固定 1 個月薪資……)」那句話。法院駁回:某電子代工大廠歷年的發放公告都寫「為感勞工辛勞及貢獻」,112 年公告更載明「本獎金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之節金」;徵才廣告「係概括性描述員工年度整體收入」,不能解為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給付經常性。(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本件為二審判決)

徵才廣告兩案的重點是:同樣是徵才網頁上的一句話,一件變成工資的證據、一件沒有;差別在公司有沒有用發放公告、工作規則把獎金性質說清楚,以及實際發放是不是固定。

下一步怎麼做

年終獎金的爭議,多半在員工離職之後才爆發。獎金算不算工資、在職條款擋不擋得住、離職的時間點有沒有問題,法院看的都是勞動契約、獎金辦法、發放公告和歷年發放紀錄。

  • 預約律師諮詢 — 離職員工已經追討年終或績效獎金、收到勞檢結果,或正打算在發放日前處理某位員工,建議帶著勞動契約、錄取通知、獎金辦法、歷年發放公告與發放紀錄,由律師評估獎金的性質與公司的風險 → 預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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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具體情況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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