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公司明明在虧錢,資遣為什麼還是被判無效?用「業務緊縮」裁人,老闆最常踩的坑

公司確實在虧錢,用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仍可能被判僱傭關係存在、薪資補到復職。從部門裁撤卻資遣業務員的判決,看法院審查的四關與安置義務。

2026.10.11鄭皓軒律師

營收連續下滑、訂單少了一截,你決定用「業務緊縮」資遣幾位員工,資遣費也照算了。幾個月後收到的卻是判決:資遣不合法、僱傭關係存在,員工表明願意回來上班而公司拒絕受領,薪水就要從資遣隔天起按月補到他復職為止。

「公司有沒有虧損」和「該不該資遣這個人」,在法院眼中是兩件事。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本身沒有罰鍰,但資遣被認定不合法時,判決通常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與勞退一路補到員工復職,沒有固定上限,取決於官司打多久。

部門真的裁撤了,資遣業務員為什麼還是被判無效?——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

某工廠的母公司董事會在 114 年 4 月 30 日決議裁撤「織布廠撚紗課」。公司隨後在 114 年 5 月 20 日預告、114 年 5 月 28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一位年資近 19 年、兼任企業工會理事的業務人員:撚紗課整個收掉,賣撚紗產品的業務自然沒事做。

法院查出三件事:

  1. 他是業務部的員工,不是撚紗課的員工,而且他不只賣撚紗產品,也賣織布產品。撚紗課裁撤固然「符合業務緊縮之情事」,但公司能不能據此資遣他,法院認為「已非無疑」。
  2. 董事會議事錄對撚紗課台籍 16 名員工的決議,是 8 位協議退休、其餘 8 名調任其他生產單位,沒有決議資遣。
  3. 114 年 5 月至 9 月離職或退休的員工共 41 位,只有他一人是以資遣方式離職。

法院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僱人所服務之個別部門若有盈餘,且受僱人並非該部門之多餘人力,企業全體之虧損即與該部門無涉,雇主自不得以企業虧損為由解僱該盈餘部門之員工。」

結果: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公司應自 114 年 5 月 29 日起至他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 51,718 元及年息 5% 利息,並按月提繳 3,180 元到勞退專戶;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公司名稱已隱去)

撚紗課案的重點是:業務緊縮成立,只代表公司有資遣的理由;被資遣的這個人和縮減的業務對不對得起來,是另一道關卡。

用「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法院要看哪幾關?——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

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兩者有其一即可。判決對兩個詞的定義是(有判決註明轉引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 號判決要旨):

  • 虧損: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企業未獲利,且為長久性虧損而非一時性之虧損。
  • 業務緊縮:雇主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

(相關法令可查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關卡法院實際在看什麼
① 客觀事實虧損要長久性、不是單一年度紅字;業務緊縮要生產量及銷售量都明顯減少
② 這個人是不是多餘人力被資遣的人和縮減的單位原則上要對得起來——看的是關聯性與能不能安置,不是同不同部門一刀切
③ 解僱最後手段性有沒有較輕的替代措施、有沒有盡安置義務
④ 程序預告、資遣費、資遣通報、非自願離職證明,達門檻時另有大量解僱計畫書

前三關任一關過不了,資遣就可能被認定不合法;第 ④ 關的程序義務違反時,另外產生預告工資、資遣費與行政裁罰責任,不當然使終止無效。

第 ① 關看財務資料撐不撐得住:連年鉅額虧損、會計師查核意見顯示「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的公司,法院認定虧損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

第 2 款沒寫「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公司還要先安置嗎?——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

勞基法第 11 條裡,「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只寫在第 4 款(業務性質變更),不少老闆因此認為用第 2 款資遣不必先替員工找位子。實務上,第 2 款一樣要過「解僱最後手段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判決,認為雇主資遣前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

虧損已危及公司存續時,第 2 款的安置標準也可能不等於第 4 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認為,虧損已危及公司存續時,適用標準「非可與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業務性質變更』之安置義務等同視之」;該案公司以電子郵件附上職缺連結、請員工限期回覆以安排內部面試,員工回信表示自己沒有責任和義務選擇其他工作機會,法院認定「已屬拒絕接受安置」,並認為留職停薪、無薪假「使員工頓失收入來源」,不是維護員工生計的替代措施(一審判決)。

資遣被判無效或程序沒做到,公司要付出什麼?——民法第 487 條、勞退條例第 45 條之 1

民事:薪資補到復職為止。

資遣被認定不合法、員工表明願意提供勞務而公司拒絕受領時,公司依民法第 487 條仍須按月給付工資到員工復職,勞退也要照常提繳,員工轉向他處工作取得的收入則可以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一審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官司還沒打完,公司可能就要先讓人回來、先付薪水。

行政:程序義務各有罰鍰。

會直接開罰單的,是資遣的周邊程序:

程序義務法定期限違反時的罰則
資遣費勞退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新制年資)、勞基法第 17 條第 2 項(舊制年資):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 45 條之 1、勞基法第 78 條第 1 項:30 萬~150 萬元,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預告勞基法第 16 條:依年資於 10 日、20 日或 30 日前預告,未依期間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未預告又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3 項處 2 萬~30 萬元,並得依同條第 4 項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資遣通報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列冊通報(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資遣者,為離職之日起 3 日內)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3 萬~15 萬元
大量解僱計畫書(達門檻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 條第 1 項:符合第 2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 60 日前通知並公告揭示(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者,不受 60 日限制)同法第 17 條:10 萬~50 萬元,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勞退條例或勞基法經處罰鍰者,依勞退條例第 53 條之 1、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還要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81 號判決中,公司因人事縮編及虧損資遣員工卻逾期未付資遣費,抗辯資遣費有爭議;法院認為「行政罰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對相關法律評價毫無爭議為必要」,維持罰鍰 30 萬元並公布。

(延伸閱讀:員工資遣費怎麼算?勞基法計算公式與雇主常見的地雷)

公司這一波資遣站得住嗎?三題自我檢查

下面三題對應法院審查的四關:

  1. 最近三年的損益表呈現的是連年虧損,或生產量和銷售量都明顯減少,而不是單一年度的紅字?
  2. 被資遣的人,編制和縮減的業務對得起來?同一波調整裡只有他是「資遣」的,原因說得出來?資遣前後的職缺,和他原本的職務沒有實質相同或高度相近的?
  3. 資遣前,公司對可供安置的職缺與員工的回應留有紀錄?資遣通知書上的款次拿得出證據?資遣費在終止後 30 日內付清、資遣通報在離職日 10 日前完成?

三題都答「是」、員工也沒有提出爭議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依原本的規劃進行;但這一波資遣是否符合第 11 條第 2 款,仍要依財務狀況、被資遣對象與安置情形個案判斷。任何一題答「否」,這一波資遣就可能有被認定不合法或被裁罰的風險。

用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什麼情況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發出資遣預告通知、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訴願前,先確認資遣事由與程序站不站得住。

❶ 還沒發出資遣預告通知,正在決定要寫哪一款 — 訴訟中才追加或改列的事由,法院可能不予審酌

❷ 資遣前後還有職缺在徵,或同一波調整只有少數人是資遣 — 徵才紀錄和其他人的離職方式,都可能被拿來和資遣日期並排檢視

❸ 60 日內資遣人數可能達到大量解僱門檻 —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 條第 1 項,解僱計畫書應於符合第 2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 60 日前通知並公告揭示

❹ 員工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 調解不成立後常接著起訴;員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法院可能依勞工聲請命公司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

❺ 已收到資遣費、預告或資遣通報的裁處書 —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一邊資遣、一邊在人力銀行徵人,法院會怎麼看?——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

「我裁的是他,徵的是別人」是老闆最常說的理由,徵才紀錄也常被搬上法庭對照。

一位聯結車司機 112 年 11 月 13 日到職,公司在 113 年 3 月 22 日以「公司虧損」為由預告資遣、3 月 31 日資遣;3 天後的 3 月 25 日,公司在人力銀行貼出大貨車司機/聯結車司機的徵才,4 月 8 日又貼一次。公司抗辯新司機要有證照、要會開夾子車,但兩則徵才公告上都沒寫。法院認為,縱使公司有虧損,預告資遣後短時間內又另行招聘其他勞工做相同工作,足見並無因虧損而必須縮減聯結車司機人力的情事,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資遣前後有徵人,也不必然不合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中,公司新聘的人員都與碳權業務有關,沒有與被資遣的專利工程師同等性質的職缺,兩造對此不爭執,專利業務也已全部委外,法院認定資遣合法(一審判決)。差別在證據:新職缺做什麼、原本那個人為什麼做不了,有沒有寫在文件上。

資遣通知上的款次寫錯了,事後還能改或追加嗎?

很多公司打算先在資遣通知上勾一款,有爭議時再補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或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聯結車司機案的公司在訴訟中才追加的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等事由,法院不予審究。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的公司,113 年 4 月 2 日先依第 11 條第 5 款預告資遣,4 月 12 日再寄「內容變更通知」更正為第 2 款,訴訟中又主張兩款並存;法院認為與電子郵件記載不符,只審第 2 款,並認定公司「於 112 年度業務成長迅速」、資遣前仍在徵求業務人員,第 2 款不成立,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資遣通知上寫的那一款,公司當天拿不拿得出證據,往往決定了這次資遣站不站得住。

(延伸閱讀:試用期到了說「不適合」就能走人?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雇主必知)

下一步怎麼做

用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難的不是證明公司在虧錢,而是讓財報、職缺、安置紀錄、資遣通知上的款次和各項期限對得起來;法院和勞動檢查看的,都是同一批文件。

  • 預約律師諮詢 — 正準備以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或員工已申請調解、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建議帶著近三年損益表、組織編制表、資遣前後的徵才紀錄和資遣通知書,由律師評估資遣事由與程序的風險 → 預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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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具體情況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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