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員工要退休,人資照公司的算法把舊制退休金算好、也發了。幾個月後勞檢結果寄來,說退休金短付。當年員工簽的結清同意書、寫著「非經常性給與」的獎金辦法,為什麼都不算數?
舊制退休金出問題,多半是年資、平均工資、期限有一項沒對上。94 年 7 月 1 日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後仍在同一事業單位選擇新制的員工,舊制年資是「保留」而不是消滅,要以契約終止時的平均工資計給,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短付或逾期,罰鍰 30 萬元起跳、上限 150 萬元。
給過 7 萬 8 千元、簽了結清同意書,員工退休時為什麼還要補 97 萬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
一位焊接師傅 86 年 10 月 16 日進入某自行車零件製造公司的工廠,94 年 7 月 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公司請他簽「合意終止契約同意書」,載明雙方於 94 年 6 月 30 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權益同時失效終止,當天給他 7 萬 8,000 元,之後改稱他是「承攬」焊接工作。
焊接師傅其實沒有離開:同一個工廠、同一份工作做到 110 年 7 月 16 日申請退休,期間公司按月給工資、扣繳勞保費、提繳勞退金,他照樣打卡、填假單,設備原料都由公司提供。
112 年 5 月 2 日勞動檢查算出:舊制保留年資 7 年 9 個月、16 個基數,以退休時月平均工資 6 萬 5,567 元計算,應給付 104 萬 9,072 元;扣掉當年的 7 萬 8,000 元,其餘 97 萬 1,072 元公司沒有在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給付。
公司主張同意書白紙黑字、94 年以後是承攬。法院沒有接受:
- 結清不生效果:勞退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的結清,給與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判決採用的主管機關函釋表示,低於標準的約定「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
- 承攬是脫法行為:計酬方式、上班時間地點與分工始終相同,公司為規避雇主責任要求勞工簽同意書、承攬契約書,「此顯屬脫法行為」,屬故意。
- 換投保單位不切斷年資:他有 8 個月改在另一家實業社投保,法院認定兩家具「實體同一性」,年資合併計算。
結果:退休金部分依勞退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處法定最低額罰鍰 30 萬元;公司從他工資扣勞退提繳差額、特休未休也沒折發工資,另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罰 2 萬元,合計 34 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法院判決公司之訴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1 號判決,一審判決,公司名稱已隱去)
焊接師傅案的重點是: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的標準時,法院採主管機關見解認為不生結清效果,舊制年資保留到退休,以契約終止時的平均工資計算。
員工什麼時候可以自請退休,公司什麼時候可以強制退休?——勞基法第 53 條、第 54 條
| 類型 | 條件 | 效果 |
|---|---|---|
| 自請退休(第 53 條) | 任一款: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工作 25 年以上;工作 10 年以上年滿 60 歲 | 勞工「得」自請退休,不需要公司同意 |
| 強制退休(第 54 條第 1 項) | 只有兩款:年滿 65 歲;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 勞工非有其中一款,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
強制退休的 65 歲,依第 54 條第 2 項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員工不符合第 54 條第 1 項兩款時,公司要片面終止契約,須另有資遣或解僱等法定事由。(相關法令可查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 例外:**依勞基法第 54 條第 2 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強制退休年齡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 55 歲。
舊制退休金怎麼算、要在幾天內給?——勞基法第 55 條、第 84 條之 2
| 項目 | 規則 | 依據 |
|---|---|---|
| 基數 | 每滿 1 年 2 個基數;超過 15 年的工作年資,每滿 1 年 1 個基數,最高 45 個;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 1 年計(因執行職務致身心障礙而強制退休者,加給 20%);勞基法施行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第 55 條第 3 項) | 勞基法第 55 條第 1 項 |
| 一個基數 |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原則上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工作未滿 6 個月等情形另依第 2 條第 4 款) | 第 55 條第 2 項、第 2 條第 4 款 |
| 年資 | 自受僱當日起算;同一雇主調動、依第 20 條應由新雇主承認的年資應併計;適用勞基法前的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無法令者依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協商 | 施行細則第 5 條、勞基法第 57 條、第 84 條之 2 |
| 保留的舊制年資 |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新制者,舊制年資保留,契約依勞基法第 53 條、第 54 條等規定終止時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 | 勞退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 |
| 期限 | 全程舊制:退休之日起 30 日內;保留年資: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 | 勞基法第 55 條第 3 項、勞退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 |
| 時效 | 自退休之次月起 5 年 | 勞基法第 58 條第 1 項 |
(延伸閱讀:店頂讓了、公司換人接手,員工的年資可以重新算嗎?舊年資沒結清,新老闆通常要接)
平均工資最常漏的是按月發放、名稱叫「獎金」的項目。某保全公司算退休金時漏列按月定額發放的考勤獎金,法院認為是否屬工資「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法定最低額罰鍰 30 萬元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76 號判決,一審判決)
(延伸閱讀:投保薪資報低一點、保費就省很多,被查到會怎樣?高薪低報要付的是三筆帳)
**⚠️ 例外:**依勞基法第 55 條第 3 項,退休金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限於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或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只跟員工講好分期,不等於報經核定。
退休金短付或晚給,公司會被罰多少?——勞基法第 78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5 條之 1
| 違反什麼 | 罰則依據 | 金額與後續 |
|---|---|---|
| 全程舊制:未依勞基法第 55 條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 勞基法第 78 條第 1 項 | 30 萬~150 萬元,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
| 保留舊制年資:未依勞退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發給 | 勞退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 | 30 萬~150 萬元,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
被處罰鍰後,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處分)金額(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勞退條例第 53 條之 1);勞基法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罰鍰之外,員工仍可請求短付的退休金及遲延利息(未另有較高約定利率或其他法律依據時,週年利率 5%)。
公司的舊制退休金有沒有算對?三題自我檢查
下面三題可以用來盤點風險:
- 94 年 7 月 1 日以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後仍在公司並選擇新制的員工,公司有逐人記錄保留的舊制年資,並以現在的平均工資估算過退休金?
- 曾和員工約定結清舊制年資的,當年金額不低於勞基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的標準,並留有計算表與付款紀錄?
- 過去員工退休時,公司都在 30 日期限內付清全額,平均工資也列入按月發放、屬於工資的獎金與津貼?
三題都答「是」、也沒有員工提出爭議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的退休金計算方式;但個別薪資項目算不算工資、年資從哪一天起算,仍要依個案事實判斷。任何一題答「否」,風險各不相同:第 1 題,舊制年資不會因為沒記錄而消失;第 2 題,結清可能不生效果;第 3 題,短付或逾期可能落入勞基法第 78 條第 1 項或勞退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的罰則。
退休金爭議在什麼情況下,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退休金的 30 日給付期限屆至前或提起訴願前,先確認金額、年資與給付方式。
❶ 員工已提出退休申請,或公司打算以年滿 65 歲為由強制退休 — 勞基法第 55 條第 3 項自退休之日起算 30 日;保留年資依勞退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
❷ 公司曾和員工簽過結清舊制年資、合意終止或改簽承攬的文件 — 結清低於法定標準可能不生效果,改承攬也可能被認定為脫法行為
❸ 員工對金額有爭議、拒絕受領或聯絡不上 — 法院不接受以此作為不給付的理由;限期屆滿仍未給付,應按次處罰
❹ 員工已符合退休條件,公司正考慮依勞基法第 12 條解僱或主張抵銷 — 法院見解認為退休金請求權不因雇主終止契約而喪失,第 58 條第 2 項也規定不得抵銷
❺ 已經收到裁處書 — 裁處書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處分達到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退休金金額跟員工談不攏,可以等法院判完再給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
一位勞工 87 年 8 月 8 日到職,94 年 7 月 1 日轉換新制,110 年 3 月 31 日依勞基法第 53 條第 1 款自請退休。舊制年資 6 年 10 個月、14 個基數,月平均工資 3 萬 6,000 元,應在 110 年 4 月 30 日前給付 50 萬 4,000 元。公司用勞保投保始日 88 年 9 月 13 日起算,只算 12 個基數、43 萬 2,000 元;員工則前後主張過三種金額。公司寄存證信函請他來領、申請調解,他都沒有回應。
法院不接受:公司「不可逕將計算退休金數額之責任轉移給勞工」,也沒有主動就無爭議的年資部分計算並給付;給付方式「非僅勞工親自領取一途」,可以郵寄匯票、轉帳或提存於法院。
結果:110 年 10 月 8 日先罰 30 萬元(公司行政訴訟敗訴,112 年 1 月 9 日確定);主管機關限期 111 年 7 月 22 日前給付,屆期仍未給付,111 年 12 月 29 日再罰 30 萬元,同一筆退休金累計 60 萬元,兩次都公布名稱;公司到 112 年 2 月 13 日才提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地訴字第 13 號判決,一審判決,公司名稱已隱去)
退休金爭議案的重點是:金額有爭議時,法院檢視的是公司有沒有先就沒有爭議的部分給付或提存;年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自受僱當日起算,不是投保日。
員工侵占公款被開除,已經符合退休條件的退休金還要給嗎?——勞基法第 58 條第 2 項
一位員工 67 年 12 月 1 日起任職某公司,曾任分公司會計經理,部分侵占公司款項的行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他在 100 年 12 月間依勞基法第 53 條第 2 款(工作 25 年以上)申請退休;公司在 101 年 1 月 10 日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終止契約,主張他沒有退休金請求權。
法院不接受,引用最高法院見解:「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退休金債權 327 萬 3,064 元成立。公司最後沒有付出這筆錢,是因為公司在 101 年 2 月 17 日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法院認為當時勞基法沒有禁止抵銷的明文。(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後的二審判決)
抵銷的結果不能直接套到今天:現行勞基法第 58 條第 2 項已明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9 條對新制也有相同規定。
會計經理案的重點是:員工符合退休條件後,解僱與退休金要分開處理。
下一步怎麼做
退休金爭議通常埋在多年前的文件裡:到職日與投保異動紀錄、當年的結清同意書、薪資科目的發放紀錄,以及退休後 30 日內付清的憑證。
- 預約律師諮詢 — 員工已提出退休申請、雙方對金額有爭議,或已收到勞檢結果、裁處書,建議帶著到職與勞保投保紀錄、退休前 6 個月薪資明細、結清同意書或退休金計算表,由律師評估金額、給付方式與救濟方向 → 預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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