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員工申報勞保、健保時,把投保薪資報低一兩級,公司每個月負擔的保費就少一點;員工沒說話,好像也不會有人發現。
但高薪低報被查到時,公司要付的通常是三筆帳:罰鍰、補繳健保保費與勞退提繳的差額,以及賠償員工少領的給付——繳了罰鍰,不代表不用賠。金額最大的常是賠償:員工每月少領的勞保年金,法院可能按平均餘命折算成一筆錢,要公司一次付清。
月薪 3 萬 8,000 元只報 2 萬 1,900 元,退休時為什麼要賠 200 萬元?——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
一位員工 88 年 5 月起受僱,每月領 3 萬 8,000 元:「薪津所得」2 萬 4,000 元,其餘名目是「工作獎金」「伙食費」「交通津貼」「輔助款」。公司長期以 2 萬 1,900 元申報他的勞保投保薪資、提繳勞退金。104 年 6 月他工作時腦中風,同年 9 月申請退休,才發現數字全錯。
公司抗辯超過 2 萬 4,000 元的部分是恩惠性給與、雙方合意用 2 萬 1,900 元投保,法院都沒有採納:薪資袋與公司自己提出的薪資簽單都記載「38000」,那些名目「皆屬按月定額給付,為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而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屬工資」,月投保薪資與月提繳工資都應是 3 萬 8,200 元。最高法院並說,申報月投保薪資是投保單位「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老年年金差額也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193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一次賠償。
| 項目 | 金額 | 怎麼來的 |
|---|---|---|
| 舊制退休金短付 | 24 萬 7,300 元 | 7 年 × 2 個基數,扣已付部分 |
| 新制勞退提繳不足 | 24 萬 3,564 元 | 112 個月 × 38,200 元 × 6%,扣已提繳部分 |
| 老年年金差額(一次給付) | 151 萬 938 元 | 每年差額 12 萬 9,156 元 × 平均餘命 16.3 年,霍夫曼式折現 |
| 普通傷病給付差額 | 1,086 元 | 腦中風後的傷病給付短少 |
| 合計 | 200 萬 2,888 元 |
結果:公司被判給付 200 萬 2,888 元,上訴到最高法院被駁回。(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公司名稱已隱去)
薪資袋案的重點是:最小那筆 1,086 元和最大那筆 151 萬 938 元,原因是同一個。投保薪資報低,員工往後每次請領勞保給付都可能少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後段,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投保薪資只用本薪申報可以嗎?哪些錢要算進去?——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月投保薪資是投保單位按員工的「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的薪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的平均為準。(相關法令可查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投保薪資跟加班費時薪基數,用的因此是同一把尺: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以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的部分,法院看的是給付的原因、目的與要件,不是薪資單上的名目。按月定額的工作獎金、伙食費、交通津貼,在薪資袋案被認定為工資;加班費、職務津貼、全勤獎金通常也應計入。約定「月薪已含加班費」卻只用底薪投保,一樣會低報。
(延伸閱讀:跟員工約定「月薪已經含加班費」,法院什麼情況才會認?包薪要分得出來才算數)
**⚠️ 例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紅利、年終獎金等非經常性獎金、三節節金、醫療與教育補助費、職業災害補償費、差旅費、工作服等 11 款給與,不屬經常性給與,不必計入月薪資總額。
勞保、職災保險、健保、勞退四邊的調薪通知期限相同:當年 2 月至 7 月調整者,應於當年 8 月底前通知;當年 8 月至次年 1 月調整者,應於次年 2 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災保法〕第 17 條第 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1 條第 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勞退月提繳工資原則上也不得低於勞保、職災保險的月投保薪資或健保的月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4 項)。
高薪低報被查到,勞保、健保、勞退各自怎麼處理?——勞保條例第 72 條、健保法第 89 條、勞退條例第 15 條
各部法律的處理方式不同,不是每一部都有罰鍰:
| 制度 | 依據 | 低報的後果 |
|---|---|---|
| 勞保、就保 | 勞保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就業保險法第 38 條第 3 項 |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短報的保險費金額處 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投保單位賠償 |
| 職災保險 | 災保法第 98 條第 1 款、第 100 條第 1 項 | 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
| 健保 | 健保法第 89 條第 1 款 | 除追繳短繳的保險費外,按短繳的保險費金額處 2 倍至 4 倍罰鍰 |
| 勞退 | 勞退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第 52 條、第 31 條 | 申報不實本身沒有罰鍰規定,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溯自提繳日起生效;調薪後未依期限通知,處 5,000 元以上 2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勞工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 |
勞保罰鍰的算法,可看某公立醫院案:醫院沒把約用醫師的獎勵金計入投保薪資,法院重算罰鍰為「44,000 元 × 112 年間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 11% × 4=19,360 元」,44,000 元是短報的投保薪資差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字第 34 號判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已提起上訴)
勞保罰鍰的公式因此是:短報的投保薪資差額 × 當年度保險費率 × 4,乘的是全額費率,不是公司負擔的 70%(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條文中的「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針對的是報高造成的溢領,不是低報時另一筆追繳。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00 條第 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3 條之 1 規定,經處罰鍰者(勞退另含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勞退條例第 52 條也罰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未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提繳金額。同一次低報同時違反勞保條例與災保法時,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原則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公司的投保薪資有沒有報對?三題自我檢查
下面三題可以用來盤點風險:
- 申報用的月薪資總額,是所有屬於工資的項目加總,按月定額發的伙食費、交通津貼、全勤獎金都有算進去,不是只有本薪?
- 勞保、職災保險、健保、勞退四邊的申報數字對得起來,過去每一次調薪,都在當年 8 月底或次年 2 月底的期限前通知調整?
- 公司裡沒有員工「同意以較低薪資投保」的文件,也沒有把應由公司負擔的勞保、健保保險費轉由員工負擔?
三題都答「是」、也沒有員工提出爭議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的申報方式;但個別薪資項目算不算工資,仍要依發放條件與實際發放情形個案判斷。任何一題答「否」,風險各不相同:第 1 題可能構成以多報少,勞保處 4 倍罰鍰、健保追繳並處 2 倍至 4 倍罰鍰;第 2 題除同樣的低報風險,未依期限通知調整,職災保險依災保法第 98 條第 1 款、勞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2 條也可能受罰;第 3 題的同意書通常不能免除據實申報義務,保險費轉由員工負擔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4 條第 3 項處罰鍰並應退還。
投保薪資的問題,在什麼情況下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提出陳述意見、提起訴願,或回覆員工的求償之前,先確認公司的法律風險。
❶ 已經收到勞工保險的罰鍰裁處書 — 裁處書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處分達到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期限過了就很難再爭執裁罰
❷ 員工或家屬請領勞保給付時發現被低報,提出求償 — 年金差額可能被按平均餘命折算成一次給付
❸ 公司有人以「承攬」「委任」名義簽約,實際上卻接受公司管理 — 被認定是勞工又有低報時,罰鍰可能按每一個人短報的保費分別計算後加總
❹ 打算補正過去的投保薪資,或調整薪資結構 — 補正的範圍與期間、員工已少領的給付怎麼處理,各自牽涉不同的法律效果
員工當初自己同意用較低薪資投保,公司還要賠嗎?——民法第 217 條
「是他自己同意的」「他也少繳了自負額」,在法院通常很難成立。
一位補習班員工從兼任教師做到校務長,補習班只申報 2 萬 1,900 元到 3 萬 8,200 元不等的投保薪資;依實際薪資每月可領老年年金 2 萬 5,719 元,勞保局只核給 1 萬 9,087 元,每月差額 6,632 元。原審認為雇主應按勞工實際領取的工資投保,「屬強行規定,不論高薪低報之情形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依過失相抵主張免責或減輕責任」,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補習班被判一次賠償老年年金差額 125 萬 1,769 元。(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自負額也不能拿來抵:有判決指出,勞工自負的保險費「僅係由雇主代墊轉付,並非繳納予雇主」,雇主「違法在先,自不得主張再將自負額扣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員工的同意、入職時談好的投保金額,通常不能免除公司據實申報的義務。
公司不到 5 個人、事情也過了好幾年,員工還能求償嗎?——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
一位藥師在某診所工作到 108 年 2 月 1 日,最後月薪 4 萬 3,000 元;112 年 1 月申請老年年金時,勞保局按診所申報的數字,只核給每月 2 萬 153 元。診所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97 條的 2 年時效、未滿 5 人不是強制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經雙方合意,法院都沒有採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受僱於僱用未滿 5 人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各業的員工,「得」準用該條例參加勞保;但法院引用勞動部 103 年 6 月 27 日勞動保 2 字第 1030140226 號函,認為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保;診所既已設立投保單位,「不論被告僱用員工人數是否未滿 5 人」都有法定義務。依實際薪資計算,每月年金差額 5,782 元,按平均餘命 23.08 年折現,診所被判給付 108 萬 3,589 元及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診所案的員工 108 年 2 月離職、112 年 12 月才起訴。罰鍰與民事求償的時間是分開算的:
- 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自違反行為終了時起算(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 勞退提繳不足的賠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自勞工離職時起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勞保給付差額的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沒有另定時效,實務見解不一: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540 號民事判決就同條第 1 項的賠償認為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125 條為 15 年;診所案二審則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自員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2 年,員工 112 年經勞保局核定年金後才知道被短報,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罰鍰的 3 年裁處權時效跑完,不代表員工就不能求償。
下一步怎麼做
高薪低報的問題,通常不在「有沒有投保」,而在「申報的數字對不對」:哪些薪資項目算工資、調薪有沒有在期限內通知、四邊有沒有連動。勞保局查核與法院審理看的,都是薪資單、薪資簽單與投保、提繳紀錄這一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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