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裡請的看護工放假出門就沒再回來;工廠的移工談好提前解約,自己訂了機票回國。不論雇主是公司還是聘僱看護工的家庭,常見的反應是「人都走了,還要跟誰報備」,或「找不到人,先報失聯比較保險」。
這兩種直覺都可能出事。依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第 1 項,移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雇主應於三日內書面通知三個機關,沒報或晚報依第 68 條第 1 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通報內容不實,則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65 條第 1 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法定最低額是漏報最高額的兩倍。
找不到移工就先報失聯,為什麼反而被罰 30 萬元?——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
某金屬建材公司聘僱的越南籍移工,聘僱關係在 109 年 7 月 21 日期滿,但碰上疫情沒有班機,一直沒能離境;110 年 3 月,她搬離公司宿舍在外租屋。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司的人事會計填寫「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等文件,記載「自 110 年 12 月 1 日 17 時 41 分起無法聯繫外國人」,向勞動部、移民署服務站與市政府勞動局通報她失聯。公司主張真的找過: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員工連續三天到租屋處查訪沒碰到人、電話打不通。
法院查到的是:
- 她一直住在同一個地址,還定期到移民署辦理居留延期。
- 仲介在 110 年 12 月 2 日就聯繫上她,也告知公司她聯絡得上、仍住原址,並提醒不實通報會被裁處。
- 她有多位家屬在這家公司工作,公司也知道她的聯絡方式。
- 公司員工打勞動部專線時,接聽人員就表示這個情形不符合失聯通報。
公司在 111 年 1 月 17 日撤銷通報,法院仍認為「難認原告具有誤解……失聯之情」。裁罰依據不是第 56 條,而是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依第 65 條第 1 項處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法院判決維持。
公司另抗辯聘僱關係早已期滿、自己不是雇主。法院引用勞動部 112 年 5 月 17 日發布的「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 6 點,認為移工在尚未廢止聘僱許可、或依法令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的期間,雇主仍負有正確通報的義務。填表的人事會計另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處分緩起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字第 12 號判決,公司名稱已隱去)
金屬建材公司案的重點是:金屬建材公司通報前,仲介已聯繫上這名移工並告知公司,公司事後撤銷通報,法院仍維持 30 萬元罰鍰。
移工失聯或離職,雇主要在幾天內、通報給誰?——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
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第 1 項的期限、方式與對象如下。(相關法令可查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 問題 | 規則 |
|---|---|
| 哪些情況要報 |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任一發生就要報;聘僱期間內的合意終止、資遣、自請離職都算,跟人有沒有離境、有沒有新雇主接手無關 |
| 幾天內 | 三日內,從情事發生之日起算,不是發現之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發生當日不計入、自次日起算(末日遇假日,同條第 4 項、第 5 項另有規定) |
| 報給誰 | 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入出國管理機關(移民署)及警察機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8 條第 1 項,並副知勞動部 |
| 連續曠職 3 日 | 依勞動部認定基準第 2 點:聘僱關係尚未終止、無正當理由,在實際應工作日連續 3 日不到工 |
| 失去聯繫 | 依同基準第 3 點: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雇主、受委任仲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其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並有聯絡不上、無法確知聯繫者是本人、本人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的住宿地點與聯繫方式、告知內容經查認不實等情形之一 |
**⚠️ 例外:**依勞動部認定基準第 4 點,移工在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日起 3 日內,已向勞動部(含 1955 專線)、當地主管機關、備案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申訴或求助,且有明確告知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安置的紀錄,經查認屬實者,不屬於「失去聯繫」。
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另規定,移工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家庭看護等第二類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8 條第 2 項另要求雇主在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其真意。第 56 條的對象是「受聘僱之外國人」,白領外籍員工離職同樣適用。
(延伸閱讀:外籍員工只有居留證還不能上工?工作許可、調職與試做的雇主合規指南)
漏報、晚報、報錯,雇主會被罰多少?還有哪些後果?——就業服務法第 68 條、第 65 條
| 雇主做錯的事 | 依據 | 法律效果 |
|---|---|---|
| 該報沒報、超過三日才報 | 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68 條第 1 項 |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 通報內容不實 |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65 條第 1 項 |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
| 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刑法第 214 條、第 215 條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 214 條、第 215 條都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第 215 條限於從事業務之人。送出不實通報的若是雇主本人,可能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同一行為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等裁判確定者,仍得裁處罰鍰。
罰鍰之外,還有三個後果:
- 聘僱許可廢止、限令出國:依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3 款,移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廢止其聘僱許可;依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失聯者在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也得即令其出國。
- 就業安定費:聘僱移工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依第 55 條第 1 項應繳納就業安定費;同條第 4 項規定,移工失聯或聘僱關係終止,「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才無須再繳納。
- 之後的申請:聘僱移工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的雇主,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達一定人數或比率(第 3 款)、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第 11 款)、違反本法(第 14 款)等情事之一者,依第 54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同條第 2 項限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第 72 條第 1 款另列為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的事由。
雇主的移工通報流程有沒有缺口?三題自我檢查
下面三題可以用來盤點風險:
- 判斷連續曠職三日時,只數他實際應工作的日子,也確認過他沒有在 3 日內向 1955 專線、主管機關、安置單位或駐臺代表處求助?
- 通報失聯當時,聯絡紀錄顯示確實無法確知他的住處或聯繫方式,而不是仲介、家屬或同事其實聯絡得上?
- 每次聘僱關係終止(包括新雇主接續聘僱),都在次日起算三日內書面通知三個機關並副知勞動部,且留有送件紀錄,而不是只聽仲介說辦好了?
三題都答「是」、也沒有移工或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的通報流程;但是否構成「失去聯繫」,仍要依通報當時的聯絡紀錄與移工實際去向個案判斷。任何一題答「否」:第 1 題,失聯通報可能不成立,明知不符仍報還可能被認定提供不實資料;第 2 題,可能依第 65 條第 1 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第 3 題,可能依第 68 條第 1 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移工失聯或離職的通報,在什麼情況下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送出失聯通報、回覆主管機關或提起訴願前,先確認雇主的法律風險。
❶ 已經收到漏報或通報不實的裁處書 — 裁處書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處分達到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❷ 找不到人,但仲介、家屬可能聯絡得上,或移工可能已向主管機關求助 — 通報不實的罰鍰依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第 1 項是 30 萬元起,填表的人另可能涉及刑法第 214 條、第 215 條
❸ 移工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通報不實 — 依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第 2 項,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的處分,雇主當初的通報會被回頭檢視
❹ 聘僱關係已經結束,但聘僱許可還沒廢止、人也還沒出國 — 依勞動部認定基準第 6 點,這段期間移工連續 3 日失去聯繫,仍由雇主提供事證辦理通報
❺ 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就業服務法,近期又要申請招募、聘僱或展延 — 依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可能被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移工放假那兩天沒回來,第三天就報失聯可以嗎?
某家庭雇主聘僱的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在 107 年 3 月 24 日(星期六)晚間離家,3 月 26 日一早到市政府勞動局請求安置,勞動局當天就電話聯繫雇主;雇主仍在 3 月 29 日申報她逃逸。法院認為失聯只有 3 月 24 日晚上與 3 月 25 日(星期日),「該 2 日為假日,非工作日,自不符曠職的要件」,勞動局也已告知雇主她的行蹤,「尚與曠職 3 日之要件不合」。
雙方後來同意自 3 月 29 日終止聘僱關係,勞動部認定不可歸責於看護工,依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准她轉換雇主;雇主起訴要求撤銷這部分並將她立即遣返,被判決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18 號判決)
本國員工曠工則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另一套規定。
(延伸閱讀:員工突然不來上班,資遣費要不要付?曠職和離職認定的法律界線)
有新雇主接手、通報也交給仲介,原雇主還要自己報嗎?——行政罰法第 8 條
某家庭雇主因母親病逝,103 年 5 月 10 日與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同日三方簽了合意接續聘僱書,但沒有在三日內書面通知,被新北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 68 條第 1 項處罰鍰 3 萬元。雇主主張新雇主接手後機關自然知道,問過仲介也說不用再辦。
一審地方法院撤銷處分;二審廢棄一審判決,認為「原雇主通知『聘僱關係終止』之義務,與新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兩者之義務內容、所依據法規與規範目的,均屬有別」,不論新雇主是否履行或何時履行申請義務,原雇主的通知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
至於仲介,市政府提出仲介交給雇主的紀錄表與宣導文件,顯示已告知通報義務。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書是「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審要求原審調查雇主有無故意或過失(同法第 7 條第 1 項)、有無第 8 條但書的適用,發回地方法院重新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判決,當事人姓名已隱去)
家庭雇主案確立的規則是:新雇主辦了接續聘僱,不等於原雇主完成了第 56 條的通知。
下一步怎麼做
移工通報出問題,多半卡在三件事:他實際應工作的日子是哪幾天、通報當時有沒有人聯絡得上他、三日內書面有沒有送到三個機關。主管機關和法院看的,也是這些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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