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把新建工程交給營造公司,營造公司再往下轉包,最後一層工程行僱的工人在工地墜落身亡。你沒僱用他,遺屬的請求名單上卻有你。
工程可以發包,職災補償責任卻未必跟著發包出去:依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第 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第 1 項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災保法)第 89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承攬鏈上各層都可能要和工人的雇主連帶補償,而且不以有過失為前提。
四層轉包的工地有工人墜落身亡,最上面的業主為什麼也在付款名單上?——勞基法第 62 條
一件新建工程,業主建設公司交給營造公司承攬,營造公司把「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交給第二家營造公司,第二家再把「支撐架設及拆除工程」交給個人經營的工程行——工程行僱用的工人,從業主算下來在第四層。112 年 5 月 8 日,這名工人從高處墜落,送醫不治。工程行負責人與第一手營造公司指定的工地負責人涉犯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獲緩起訴處分。
事故約三個月後,三家公司加上工程行負責人一起和罹災者父母成立調解,連帶賠償 1,100 萬元,約定於 112 年 8 月 11 日前付清。業主建設公司和中間那家營造公司沒有任何人被移送刑事責任,仍承擔連帶給付。後來工程行負責人一方與遺屬為保險給付是否返還打到二審,法院寫得很直接:
「勞工因從事雇主所承攬之工作,而發生職災事故時,該承攬工作之業主、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均與勞工雇主即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
法院據此認定三家公司本來就應連帶補償,調解金因此已包含勞基法第 59 條的補償。
工程行負責人也沒有依災保法第 12 條為工人加保,勞保局 112 年 11 月 24 日發給遺屬死亡給付 117 萬 9,360 元後,依災保法第 36 條第 1 項向他追償;他逾期未繳,113 年 6 月 3 日被行政執行署扣押存款 117 萬 9,403 元。因為調解金已含補償,遺屬依災保法第 90 條第 1 項須返還那 117 萬 9,360 元——本案雇主沒有加保,遺屬返還的其實是雇主先被追繳的那筆錢;已加保時,雇主補償與抵充的範圍要依災保法第 90 條另行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公司名稱與當事人姓名已隱去)
四層轉包案的重點是:業主和中間承攬人即使沒有人被追究刑責,仍可能因為「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和工人的雇主一起承擔補償。發包轉出去的是工作,通常不是職災補償責任。
職災的補償和賠償差在哪?承攬鏈上誰要負責?——勞基法第 62 條、職安法第 25 條
| 要不要有過失 | 誰要負責 | 依據 | |
|---|---|---|---|
| 補償 | 不以過失為要件 | 雇主+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的各層 | 勞基法第 59、62 條、第 63 條第 2 項;職安法第 25 條第 1 項;災保法第 89 條 |
| 賠償 | 以過失或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為前提 |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才免責);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災的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連帶 | 災保法第 91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職安法第 25 條第 2 項 |
補償依勞基法第 59 條計算,例如勞工因職業傷害死亡,雇主除給與 5 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依第 60 條,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的賠償金額。先付補償的上層公司,就其所補償之部分,依勞基法第 62 條第 2 項、災保法第 89 條第 2 項,對最後承攬人或工人的雇主有求償權。(相關法令可查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 例外:**勞基法第 62 條以「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這個「事業」以事業單位的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的營業項目為限。一件焚化廠設備整修統包工程經統包商往下轉包三次,最後一家小工程公司的臨時工調整煙管時右腳被夾傷;法院判統包商與工人的雇主連帶補償 48 萬 9,375 元,但認為廠內設備整修不是焚化廠的經常業務、焚化廠無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不必連帶。(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工廠發包產線維修、物流公司發包倉儲搬運,則可能被認定是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延伸閱讀:員工在公司出意外發生職災,雇主要負哪些法律補償責任?)
名義上承攬、實際受你指揮監督的個人,可能被法院依從屬性的實質認定為你的勞工。
(延伸閱讀:把員工包裝成承攬商省成本?假外包被認定後公司要付出的代價)
發包出去以後,公司還有哪些職安義務?——職安法第 26 條、第 27 條
- 只要交付承攬(第 26 條):事業單位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承攬人、再承攬人再交付時亦同。依施行細則第 36 條,告知方式是提供書面或電子文件,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的工作者共同作業時(第 27 條第 1 項):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辦理工作之連繫及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等措施。依施行細則第 37 條,「共同作業」指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 26 條、第 27 條在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風險評估與確實執行、改以「工作者」共同作業為前提、進場管制,以及承攬人往下交付時也要辦理(第 27 條第 3 項),都是這次修正的新要求;下面的行政裁罰判決適用的是修正前條文。
**⚠️ 例外:**依職安法第 27 條第 2 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自己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的責任。
違反承攬管理義務會被罰多少?出了事誰可能被追刑責?——職安法第 43 條、第 45 條、第 49 條
- 罰鍰:違反第 26 條、第 27 條,依第 45 條第 2 款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因此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之災害(死亡、罹災 3 人以上或需住院治療等),依第 43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 5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兩條都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公布:有第 43 條、第 45 條等情形,依第 49 條「應」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與負責人姓名;經處罰鍰者,並應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 刑責:雇主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致發生死亡災害,依第 40 條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並科罰金。原事業單位的現場負責人,則可能涉及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或第 284 條過失傷害。
某公路養護機關把交通設施維護工程發包出去,只共同指定承攬人的勞工、沒有指定自己的人員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被處罰鍰 3 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機關抗辯只是自為監造、到場確認品管,法院看到契約讓機關審核施工計畫、核准進場施工,認定雙方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已屬共同作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地訴字第 103 號判決)。同一機關後來又因沒有指定自己的人、未確實巡視承攬人勞工在路肩割草的作業,被罰 6 萬元,法院維持原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28 號判決)——這次處分裡沒有人受傷。
你的承攬案場有沒有缺口?三題自我檢查
下面三題是勞檢與法院會檢視的事實:
- 從業主到實際施工的工人,每一層的承攬關係與承攬範圍,是否都有契約或書面可以對照?
- 交付承攬前,是否就承攬範圍內的危害因素與應採取的安全衛生措施做成風險評估,並有書面、電子文件或協商會議紀錄證明已告知承攬人?承攬期間是否留有承攬人依評估結果執行的紀錄?
- 與承攬人的工作者共同作業的案場,是否已依職安法第 27 條第 1 項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辦理協議組織等措施?自己沒有參與共同作業時,是否依同條第 2 項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的責任?
三題都答「是」、案場也沒有發生職災或勞檢缺失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的承攬管理;但你發包的工作算不算「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你和承攬人算不算「共同作業」,仍要依個案事實判斷。任何一題答「否」,承攬關係或法定承攬管理義務就有待釐清,可能面臨罰鍰,或在出事時被列為連帶補償的請求對象。
承攬工地出事或被勞檢,什麼情況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回覆勞動檢查、提起訴願,或與遺屬、受傷工人談調解前,先確認公司在承攬鏈上的責任範圍。
❶ 已經收到勞動檢查結果或裁處書 — 裁處書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處分達到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❷ 承攬鏈上發生死亡、罹災 3 人以上或需住院治療的職災 — 依職安法第 37 條第 2 項,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依同條第 4 項,非經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必要之急救、搶救除外)
❸ 遺屬或受傷工人提出補償請求,或準備談調解 — 調解金是否包含勞基法第 59 條的補償,會影響保險給付能否依災保法第 90 條第 1 項請求返還
❹ 公司的人被指定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或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 — 罰鍰和刑責是兩條線,公司繳了罰鍰,不代表個人的刑事責任就此結束
❺ 承攬契約寫了「工安責任由承攬商自負」或「不適用共同作業原則」 — 契約條款不改變法定義務,主管機關和法院仍會回頭查共同作業的事實
工安出事「大不了罰錢」?派駐工地的負責人會不會被判刑?——刑法第 284 條
營造公司向建設公司承攬新建工程後,把 A、B 棟模板工程轉給一家工程行,營造公司的協理受派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111 年 11 月 25 日,工程行臨時僱用的粗工拆除螺桿時踩踏模板邊緣,墜落約 9.8 公尺深的電梯井,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後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協理抗辯公司在工地沒有自己的勞工,不構成共同作業。法院援引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983 號判決意旨認為:原事業單位不是被害勞工的雇主時,違反職安法第 26 條、第 27 條只生行政處罰責任,不負同法第 40 條的刑責;但有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死傷,應負刑法過失責任。有沒有自己的勞工在作業,則依勞動部檢查注意事項看有沒有實施監造、施工、勞務等工程管理;這位協理實質負責施工管理、協調各包商爭議,就屬共同作業。
結果:協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1,000 元折算 1 日),未宣告緩刑;工程行現場負責人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 2 年;另兩名被告經二審改判無罪。民事部分,二審審理中,被告們連同營造公司與建設公司與被害人成立勞動調解,連帶給付 360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公司名稱已隱去)
下一步怎麼做
承攬職災的責任範圍,要看發包的工作算不算你的經常業務、有沒有共同作業、風險評估與告知有沒有執行、現場怎麼管理;契約和會議紀錄通常是最重要的證據。
- 預約律師諮詢 — 承攬工地已經發生職災、收到勞檢結果或裁處書,或遺屬、受傷工人開始提出請求,建議帶著承攬契約、危害告知與協議組織紀錄、工作場所負責人的指派文件及事故資料,由律師評估公司在承攬鏈上的責任範圍 → 預約諮詢
- 與 Veridilex 討論 — 預約前,可以先把案場的承攬層級和公司派駐人員的角色說給 Veridilex 聽,AI 協助整理可能的連帶責任風險點與需要律師確認的問題,諮詢時直接進入重點
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具體情況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