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了一位員工,後來收到起訴狀:他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還要公司按月付薪水。明明是他不守規矩,要拿證據的不是他嗎?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官司,公司主張已合法解僱、員工否認解僱事由時,舉證壓力通常在公司;法院還會拿公司自己的工作規則,檢查有沒有更輕的手段。公司證明不了,薪水可能按月累積到員工復職;判決確定前,法院也可能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命公司先讓員工回來上班、照付工資。
員工拒絕主管指示被解僱,公司為何要按月付薪水到他復職?——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
某高爾夫球場開發公司的一位桿弟做了 18 年,也是企業工會理事。110 年 4 月 8 日,副總要他一起去臺北見董事長,他以工會當天下午 3 點有會議、身為理事必須出席為由拒絕。公司當場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他,主張當天確有約談必要,他明確拒絕已逾越勞工應受指揮監督的本分。
法院沒有爭執他該不該去臺北,而是翻開公司自己的工作規則:第 43 條把「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定為小過、「拒絕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定為大過。法院認為:
上訴人捨前述較輕之懲處裁量手段不為,而逕予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解僱行為,不僅已與上訴人自訂之前述工作規則規定相違,且在客觀上亦難謂屬合理、相當
法院認定,桿弟的行為雖然違反工作規則,還沒到情節重大的程度。
結果:二審駁回公司上訴,維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判決,公司要自 110 年 4 月 9 日起至他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60,476 元及週年利率 5% 利息。主文沒有總額;算到二審判決日 115 年 6 月 16 日約 62 個月,依主文試算約 374 萬 9,512 元(未計利息),他復職前還會按月增加。(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公司名稱已隱去)
桿弟案的重點是:公司主張「情節重大」,就要說得出為什麼連自己工作規則裡的小過、大過都不夠用;說不出來,解僱通常很難站得住。
員工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什麼要拿證據的是公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勞基法列舉的解僱事由,主要在第 11 條與第 12 條第 1 項;解僱事由是公司主張的,員工一否認,舉證責任就在公司;公司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同樣要由公司舉證。(相關法令可查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延伸閱讀:叫員工自己簽自願離職,公司就不用付資遣費了嗎?法院看的不只是那張紙,還有簽名當下的過程)
某科技研究機構以一位主任技術師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已被地檢署以背信罪起訴為由,依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他。二審法院寫得很直接: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事由,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機構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情節重大,二審駁回機構上訴,機構要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 93,990 元到他復職。(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機構名稱已隱去)
法院通常要公司證明四件事:
| 法院檢查什麼 | 公司要拿得出來的 |
|---|---|
| 依據與事實 | 終止時依哪一款、具體的時間與行為,不是起訴書或主管的印象 |
| 程度 | 違規態樣、次數與影響;工作規則把這種行為定在哪一級 |
| 最後手段性 | 申誡、記過、調職、輔導等較輕手段做過什麼,為什麼不夠 |
| 期限 | 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2、4 至 6 款終止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 |
(延伸閱讀:員工就是做不好,用「不能勝任」資遣有什麼問題?法院查的不是他多差,而是公司做過什麼)
官司還沒判完,法院能命公司先讓員工回來上班、照付薪水嗎?——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
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處分(第 2 項)。勞工本案敗訴確定、處分被撤銷時,法院得依雇主聲請命勞工返還所受領的工資,但勞工已依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第 4 項)。
某公司資遣一位月薪 166,500 元的業務經理,她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審准許;公司抗告期間,她已依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回公司報到上班。公司主張願在本案確定前給付工資、但不要繼續僱用,法院不採:
是抗告人所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給付工資但不繼續僱用相對人,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適當內容,洵非可採。
法院並說明,「勝訴之望」指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雙方就資遣合不合法確有爭議,就已相當釋明。結果抗告駁回,公司在本案確定前要繼續僱用業務經理、按月給付 166,5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公司名稱已隱去)
確認僱傭關係的官司輸了,公司要付出哪些代價?——民法第 487 條、勞基法第 78 條
民事:工資按月累積到復職。解僱被認定不合法、員工表明願意提供勞務而公司拒絕受領時,依民法第 487 條,員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員工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公司得由報酬額內扣除。
行政:配套動作各有罰鍰。勞基法第 78 條、第 79 條的罰鍰條文沒有列入第 11 條、第 12 條,解僱事由不成立本身主要是民事問題;會開罰的是配套動作:
| 漏掉的動作 | 依據 | 罰鍰 |
|---|---|---|
| 資遣費未依標準或未於終止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 | 勞基法第 78 條第 1 項(舊制年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新制年資) | 30 萬~150 萬元,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
| 依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終止,對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者未依第 16 條預告又未給預告期間工資;拒發服務證明書;因勞工申訴而解僱 | 勞基法第 16 條、第 19 條、第 74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3 項 | 2 萬~30 萬元,得依同條第 4 項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 因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解僱,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1 項 | 10 萬~50 萬元,並公布名稱 |
違反勞基法經處罰鍰者,依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公司的解僱撐得過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嗎?三題自我檢查
下面三題是法院最常檢視的事實:
- 解僱通知上寫了員工做了什麼、違反哪一條規定、為什麼構成情節重大或確不能勝任?
- 工作規則把這次的行為定在哪一級?這次的處分沒有跳過規則裡較輕的懲處,同樣的行為過去的處理方式也一致?
- 依第 12 條解僱的,解僱通知是在調查完成、公司獲得相當確信後 30 日內發出?依第 11 條資遣的,資遣費在終止後 30 日內發給?
三題都答「是」、也沒有員工提出爭議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的懲處與解僱流程;但這次解僱是否合法、有沒有更輕的手段可用,仍要依個案事實判斷。任何一題答「否」,這次解僱就可能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中被推翻。
員工可能告確認僱傭關係時,什麼情況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發出解僱通知、回覆員工的存證信函或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前,先確認解僱理由與證據撐不撐得住。
❶ 正準備解僱,手上只有起訴書、新聞報導或主管的口頭說法 — 解僱事由要由公司舉證,終止當時沒有具體事證,事後通常很難補
❷ 員工已寄存證信函表示仍願意上班,或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解僱一旦被認定不合法,公司拒絕受領勞務期間的工資,可能依民法第 487 條累積到復職
❸ 已收到員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通知或法院裁定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同法第 491 條第 1 項,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❹ 員工擔任工會職務、懷孕或育兒、在職災醫療期間,或剛向主管機關申訴 — 因工會職務或活動、因申訴而解僱者無效(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勞基法第 74 條第 3 項),以懷孕、育兒為解僱理由者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第 3 項),職災醫療期間原則上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3 條)
員工回來可能碰到營業秘密,公司能主張不能繼續僱用嗎?——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
「讓他回來會碰到營業秘密、會影響團隊」是公司反對繼續僱用時常見的理由。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的要件之一,是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最高法院在一件應用工程師的案子裡指出:
雇主主張因信賴關係破壞或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致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雇主是否得以提供與勞工職能相當之工作,並輔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當管理手段(如調整職務內容、限制資訊存取權限等)指揮、監督勞工提供勞務
雇主能用這些方式繼續僱用,就難認顯有重大困難。同一件裁定也說,利益衡量時要考量勞工的年齡、就業市場狀況、失業期間長短與家庭經濟負擔,「不得僅以勞工具有專業能力或工作經歷,逕認其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尚未確定)
營業秘密案的重點是:法院通常會先問公司能不能用調整職務、限制權限等管理手段降低風險,也不會只因員工能力強、資歷深,就認定他另找工作不難。
公司打贏確認僱傭關係官司時,手上有什麼紀錄?——勞基法第 11 條
「我裁了他又補人,是不是就輸定了?」兩件公司勝訴的案子,答案都在平常留下的紀錄。
某上櫃公司以業務緊縮資遣員工,拿得出來的是:營收自 111 年第 2 季起較前一年同期減少 12%~22%、112 年第 1 季淨損 2 億 634 萬 8,000 元;投保人數從 111 年 1 月的 1,072 人降到 112 年 2 月的 1,007 人;部門組織圖與編制表;先資遣設備處 2 人的紀錄;適性配工資料與個案追蹤紀錄表。二審判決駁回勞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另一家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資遣員工,拿出 110 年 5 月 1 日與 111 年 8 月 1 日兩張組織圖對照、新進人員的績效評估表(工作內容與原職不同),以及集團內其他地區遠端職缺的搜尋紀錄與電子郵件。員工主張公司另聘了有「人資」職稱的新人,法院認為不能純以新人有「人資」職稱,就認為與原職務相同。一審判決駁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按月給付工資的請求,僅判給獎金與特休折算工資共 45,622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下一步怎麼做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官司,爭點通常不在員工有多不對,而在公司拿不拿得出終止當時留下的紀錄:通知寫的事實、規則定的等級、較輕手段為何不夠。
- 預約律師諮詢 — 正準備解僱員工,或已收到員工的存證信函、調解通知、起訴狀或法院裁定,建議帶著解僱通知書、工作規則、懲處與調查紀錄,由律師評估解僱撐不撐得住 → 預約諮詢
- 與 Veridilex 討論 — 預約前,可以先把員工的違規經過、公司做過的處置與解僱通知內容說給 Veridilex 聽,AI 協助整理可能被法院質疑的舉證缺口與需要律師確認的問題,諮詢時直接進入重點
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具體情況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