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隔天傳訊息來:「我要申請離職證明跟服務證明。」你心裡想:明明是他自己說不做的,我開什麼非自願離職證明?回一句「收到」,事情就擱著了。
員工要的常是兩份依據不同的文件。服務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勞工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拒絕或無正當理由拖著不給,可能被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名稱;申請失業給付用的離職證明文件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就業保險法沒有「不開」的罰鍰,但法院可以判命開立,並在主文寫明離職原因的條款。離職原因寫自願還是非自願,看的是勞動契約依哪一條終止,不是誰先開口。
員工要「離職證明跟服務證明」,回一句「申請已受理」就算處理了嗎?——勞基法第 19 條
某網路工作室(獨資商號)的員工在民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離職,1 月 14 日用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老闆:「在這之前我要申請離職證明跟服務證明。」老闆 1 月 16 日回覆:「好的,申請已受理,因需要法務作業時間與年底忙碌,在勞資糾紛調解會議時會一併帶去。」
之後就沒有下文。4 月 12 日勞工局勞動檢查時還沒發;打到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老闆在法庭上自己承認仍未發給。
老闆的三個理由,法院逐一回應:
- 「我跟員工約好在調解會議上交付。」 員工從未同意,3 月 7 日還在向市政府陳情拿不到服務證明書。
- 「我沒收到調解通知。」 想在調解會議上交付,雇主本可自行申請調解。
- 「主管機關應該先輔導員工來跟我協議。」 發給服務證明書是雇主的責任,主管機關沒有輔導的作為義務。
法院並說明,服務證明書「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雇主應盡速發給;老闆明知員工的聯絡方式,「自應主動通知……至原告處領取或郵寄方式交付,然其卻捨棄而不為」,難認無故意、過失。
結果:勞工局認定工作室未發給服務證明書,違反勞基法第 19 條,罰 2 萬元;同一次勞檢另查出員工 1 月 9 日至 11 日的出勤紀錄沒有記下班時間到分鐘,違反第 30 條第 6 項,再罰 2 萬元。兩條都是法定最低額,合計 4 萬元並公布受處分資料,法院駁回工作室的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判決)
網路工作室案的重點是:員工在同一則訊息裡要了離職證明和服務證明,勞工局裁罰的是「未發給服務證明書」;員工請求之後,「已受理」「等調解時一起給」都不等於已經發給。
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文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同一張紙嗎?——勞基法第 19 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
不是。三者的依據與後果都不同:
| 名稱 | 法律依據 | 誰發給 | 重點 |
|---|---|---|---|
| 服務證明書 | 勞基法第 19 條 | 雇主 |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用途是證明工作經驗 |
| 離職證明文件 | 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 |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申請失業給付要檢附;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 |
| 非自願離職證明 | 實務用語,法律上沒有這個名稱的獨立文件 | 通常由雇主開立 | 實務上多半是寫明離職原因、註記為非自願離職的那一份 |
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4 項,離職證明文件或代替的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相關法令可查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起訴請求開立時,法院常把兩部法律併引。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認定員工已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合法終止契約,因此員工依勞基法第 19 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3 項,請求發給離職原因為該款事由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理」。
員工說是自己要走的,離職原因就能寫自願嗎?——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
離職原因看的是勞動契約實際依哪一條終止,不是離職單上勾了什麼。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非自願離職是指:
-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
- 因勞基法第 11 條各款離職(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五款)
- 因勞基法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各款、第 20 條(改組或轉讓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離職
依同條第 2 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勞工依勞基法第 15 條自請離職、雇主依第 12 條懲戒解僱,則不在範圍內。
**⚠️ 例外:**員工主動走,也可能是非自願離職。公司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同項第 6 款)等情形,員工因此終止契約時,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仍屬非自願離職,並可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4 項準用第 17 條請求資遣費。
(延伸閱讀:公司明明在虧錢,資遣為什麼還是被判無效?用「業務緊縮」裁人,老闆最常踩的坑)
拒開、拖著不開、離職原因寫錯,公司各要承擔什麼?——勞基法第 79 條、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
| 情形 | 法律效果 |
|---|---|
| 勞工請求服務證明書,公司拒絕或無正當理由拖著不給 | 違反勞基法第 19 條,依第 79 條第 3 項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 4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 被處以罰鍰後 | 依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不開載明離職原因的離職證明文件 | 就業保險法的罰則(第 36 條至第 39 條)沒有「不開立」的罰鍰;勞工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取得有困難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或起訴請法院判命開立 |
| 該寫非自願卻寫成自願 | 勞工起訴時,法院可以在主文指定離職原因的條款 |
| 不是非自願離職卻寫成非自願 | 可能構成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為虛偽之證明」: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證明本身的罰鍰,通常不是最貴的那一筆。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21 號那件,員工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終止後,第一審判命公司給付 67 萬 5,538 元(主要是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審駁回上訴。
(延伸閱讀:員工資遣費怎麼算?勞基法計算公式與雇主常見的地雷)
公司的離職文件有沒有漏洞?三題自我檢查
下面三題可以用來盤點風險:
- 最近一年離職的員工,公司都說得出他的勞動契約是依哪一條、哪一款終止的嗎?
- 員工提出請求後,證明文件已實際交付、交付紀錄(簽收、掛號回執、電子郵件)查得到;申請失業給付用的離職證明文件,也寫齊姓名、投保單位名稱與離職原因?
- 定期契約、約聘同意書、員工手冊裡,已經沒有「不提供」「不予開立」「須經公司同意」這類離職證明條款?
三題都答「是」、也沒有員工提出爭議時,目前看得到的缺口較少,一般情況下可以先維持現行的離職流程;但離職原因該寫哪一條,仍要依個案的終止經過判斷。任何一題答「否」,風險各不相同:第 1 題,離職原因可能由法院另行認定,資遣費一起被追討;第 2 題,服務證明書部分可能違反勞基法第 19 條,文件缺漏則可能讓員工回頭爭執;第 3 題,這類條款排除不了第 19 條的請求權,還可能被當成以定期契約規避責任的證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27 號判決)。
離職證明的爭議,在什麼情況下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以下任一條件成立,建議在回覆員工、提出陳述意見或參加勞資爭議調解前,先確認這次離職的終止依據與法律風險。
❶ 已經收到勞動檢查結果或裁處書 — 裁處書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處分達到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❷ 員工寄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終止並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 — 終止若被認定合法,資遣費會一起被請求;依同條第 2 項,勞工依第 1 款、第 6 款終止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6 款另得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算)
❸ 公司打算依勞基法第 12 條懲戒解僱,並因此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 — 依第 12 條第 2 項,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至第 6 款終止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解僱被認定不合法時,離職原因可能整個翻面
❹ 公司準備歇業,或有人以「承攬」「外包」名義長期在公司做事 — 歇業屬於非自願離職事由;被認定為僱傭又沒有投保就業保險時,還有就業保險法第 38 條第 1 項的罰鍰與賠償
「他自己說不做了,開非自願離職證明不就是偽造文書?」——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
離職原因確實要照實寫,不是非自願離職卻寫成非自願,可能構成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的「為虛偽之證明」。問題常出在「他是自願離職」這個前提。
新竹某工業社的老闆在市政府勞工處的訪談中說:「只是想幫助她讓她去申請補助,後來發現這樣是不合法的,有同仁提醒我說申訴人是自願離職的,開給她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偽造文書,我後來就沒開給她。」
法院引用老闆 110 年 8 月 16 日傳給員工的訊息:「會給你整個八月的薪資,資遣費也是算到今年八月」「交接完成就可以退群組囉」,認定工業社已在當天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是否合法生效,法院不予論斷)。這件罰鍰 30 萬元並公布名稱,是因為懷孕歧視(違反當時的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不是因為不開證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地訴字第 22 號判決)
工業社案的重點是:「員工自己說不做了」不等於法律上的自願離職;契約是誰終止的,主管機關和法院會回頭看當時的訊息與交接安排。
(延伸閱讀:叫員工自己簽自願離職,公司就不用付資遣費了嗎?法院看的不只是那張紙,還有簽名當下的過程)
「他又沒去辦求職登記,晚點開也沒損失」?——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
民事賠償上,這個說法可能成立。某科技公司的員工 114 年 2 月 4 日離職,雙方不爭執屬非自願離職,到 4 月 22 日才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請求失業給付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的損失合計 10 萬 1,218 元,法院全部駁回,理由有兩層:
-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被保險人還要辦理求職登記、自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才符合請領要件;員工沒有證明辦過求職登記。
- 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離職證明文件也可以由主管機關發給,員工「亦得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並持之申請失業給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士林案處理的只是民事賠償;勞基法第 19 條服務證明書的發給義務,條文沒有以勞工有損失為前提,員工也仍可以起訴請法院判命開立。
下一步怎麼做
離職證明的爭議表面上是一張紙,底下通常是「勞動契約依哪一條終止」,這個答案也決定資遣費要不要付。
- 預約律師諮詢 — 員工已寄存證信函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收到勞檢結果或裁處書,或你不確定這次離職該寫哪一條,建議帶著離職前後的通訊紀錄、終止通知、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由律師評估離職原因與後續風險 → 預約諮詢
- 與 Veridilex 討論 — 預約前,可以先把這次離職的經過(誰先提出、何時交接、有沒有談到資遣費)說給 Veridilex 聽,AI 協助整理對應的終止條款、風險點與需要律師確認的問題,諮詢時直接進入重點
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具體情況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